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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钱珠月与钱嘉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珠月,钱嘉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钱珠月。委托代理人:魏信云。被告:钱嘉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蔡泱。原告钱珠月为与被告钱嘉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需等待其他受害人确定损害后果后一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8日中止诉讼,后于同年7月15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珠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信云、被告钱嘉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珠月诉称:2011年2月6日19时25分许,被告钱嘉浩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店线9KM300M江藻镇梓尚阁村地方,与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为此造成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4750余元。该次事故,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嘉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人。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钱嘉浩赔偿原告医疗费7498.30元、误工费5873.40元、护理费978.9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4750.6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之责。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告钱嘉浩、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3995.3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钱珠月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公交认字(2011)第GD11BC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8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7498.30元的事实。被告钱嘉浩、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行业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45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6日,被告钱嘉浩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区驶往诸暨市江藻集镇,19时25分许,途经诸店线9KM300M诸暨市江藻镇梓尚阁村地方,与王月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月昂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钱珠月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嘉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月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和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498.3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3995.30元)。另查明,被告钱嘉浩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钱珠月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7498.3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3995.30元);(2)误工费450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10天=1098.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以上合计为13296.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钱珠月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月昂在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故本案交强险应由两人分享。鉴于两人可获赔损失合计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按两人可获赔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钱珠月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98.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703元,合计11301.30元。被告钱嘉浩应承担非医保费用199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钱珠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301.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钱嘉浩应赔偿原告钱珠月医疗费1995.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钱珠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绍诸民初字第669号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0元,由被告钱嘉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