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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勤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勤,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07年3月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7月1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昭君,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勤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勤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昭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9日下午,石屏乡长龙村十社罗某某之妻张某某生育小孩,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被告人张勤在不具备妇产科经验及医疗器械的情况下为被害人张某某接生,由于被告人张勤在为被害人张某某接生的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被害人张某某产后胎盘滞留在子宫内,产后大出血,在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行医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张某某的脐带是其丈夫罗某某拉断的,被告人张勤不应承担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张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勤具备基本的医疗知识和接生知识,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并非被告人张勤单一的接生行为导致,与被害人的丈夫拉断脐带有直接关系,被告人张勤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张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下午,石屏乡长龙村十组罗某某之妻张某某生育小孩,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被告人张勤在不具备妇产科医疗器械的情况下为被害人张某某接生,由于被告人张勤在为被害人张某某接生的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被害人张某某产后胎盘滞留在子宫内,产后大出血,在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失血性休克死亡。2006年1月3日,罗某某与被告人张勤签订协议,由被告人张勤一次性付给罗某某丧葬费等费用5000元(已履行),被告人张勤不承担法律责任。后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张勤操作不当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情况说明,罗某某与被告人张勤签订的协议,石屏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古蔺县卫生局证明,候某某、任某某、宋某某、胡某某、胡某甲的证明材料;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罗某某、王某某、向某某、胡某乙、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勤的供述;古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照片,泸州市公安局公(泸市)鉴(刑技)字(2006)03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勤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勤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勤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勤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死亡与张勤的行为无关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勤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勤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勤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张勤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勤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勤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勤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勤的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春梅审判员  祝 梅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