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孔某某,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明县。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1月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孔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未建立起良好感情,婚后被告与原告离心离德,从不负担家庭支出,竟然在哺乳期内遗弃亲生儿子。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吹毛求疵,无端生事,与原告大吵大闹,而且被告缺乏基本道德,当面对原告母亲破口大骂,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感情,在亲朋好友中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影响。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东明县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11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2月24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东明县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8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东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6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提供借条三张,证明原告2009年3月24日借乔某某60000元,2010年8月26日借王某80000元,以上借款均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2010年9月26日借常某某60000元,用于给被告找工作。3、银行催款单11份,证明原、被告购买上海的房子欠了银行贷款,原告的收入都用来养孩子了,没有能力偿还房贷。4、银行还款证明,证明已还房贷数额为70875.36元,贷款都是原告用个人工资偿还的。5、中国银行欠款证明,证明截至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共欠银行公积金贷款177127.97元,商业贷款142068.58元,共计319196.55元,该贷款没有偿还。另外还有三期9000元贷款没有偿还。6、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王某某的妹夫房某某汇款4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欠被告妹妹75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妹妹王某甲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原告的75000元是还款,不是原告的借款。7、2012年6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迎熏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1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对原告不了解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原告就原形毕露,对被告又打又骂,在我怀孕的时候也打骂不休,在孩子出生后也没有改变,被告没有办法,于2011年10月13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原告保证不再对被告打骂的情况下,我才同意和好。没想到和好没几天,原告再次打骂被告,我没有办法只能带着孩子出去租房子住,原告也不支付任何费用,我只能借钱度日,后来迫于无奈,我只能把孩子送回原告处。根据以上事实,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让孩子改姓王。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购买的房子按市场价折现,一方一半,或者拍卖后平均分配。原告在我们结婚前借我父母的15000元应当由原告自己偿还,借我妹妹王某甲的35000元也应当由原告自行偿还。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我工作丢失,体弱多病,原告还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以上的条件,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给我20万元,否则的话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6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造成被告受伤。2、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因孩子生活花销,向其婶子借款5000元。3、汇款单一份及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妹妹、妹夫借款75000元用于买房,借条是被告补写的。4、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只能租房居住。5、病例一份,证明被告怀孕期间患上了子宫肌瘤。6、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怀孕期间原告经常不回家,在外吃喝玩乐。7、辞工手续一份,证明在被告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迫辞职。8、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经常骚扰被告。9、还款记录四分,证明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10、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09年1月6日原告向房某某借款40000元用于给原告找工作,借条是被告补写的。11、车票三张、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去给孩子还愿,生活花销,向被告妹妹王永芹借款50000元。12、2012年4月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徐某某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以前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5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数月感情尚好,之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孔某某离婚,同年11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事后孔某某及其亲友到王某某娘家,叫王某某回上海,好好生活,在王某某父母劝说下,王某某与孔某某回上海生活。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又发生矛盾,王某某离家出走。原告孔某某于2012年7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2012年8月29日本院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事后原、被告未有联系和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橱一件、高三组合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挂衣架一件、盆架一件、海尔电视机一台,以上财产在原告老家。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贷款在上海海滨国家花园购买楼房一套,房屋总价款52万元,首付款16万元,截止2013年7月3日通过原告孔某某的账户已还房贷70875.36元,尚欠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贷款319196.55元,美的微波炉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尼康相机一部、海尔热水器一台、床一张、小冰柜一台、电磁炉一台、电汉堡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以上财产在上海原、被告购买房屋内。2010年4月15日孔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到王某某妹夫房某某账户40000元,2010年10月19日王某某的妹妹王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到孔某某账户75000元。原告孔某某婚前分两次借被告父母15000元,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主张借乔某某60000元,王某80000元,常某某60000元,被告主张借妹妹王某甲50000元,徐某某60000元,婶子5000元,原、被告均主张自己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对方所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且原、被告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债权人均未到庭接受对方的质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2012)东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汇款记录、贷款已还款明细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首先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事后原告孔建伟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孔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孔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有固定收入,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被告婚生子孔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为9446×25%×16=37784元;经审理查明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以夫妻名义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位于上海,原告工作地点在上海,且抚养孩子,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合适,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房屋价格评估鉴定,本院无法认定房屋价格,房屋价格应当以购买时的价格52万元为准,如有增值,待评估鉴定后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依法分割,原、被告因购房尚欠银行贷款319196.55元由原告偿还,两项折抵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房款100401.73元;原告主张银行贷款均为自己所还,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美的微波炉一台、尼康相机一部、床一张、电磁炉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小冰柜一台、电汉堡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借被告父母的15000元属于原告婚前个人债务,由原告自己偿还;对原被告主张的有汇款单证明的原告孔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到被告王某某妹夫房某某账户的40000元和被告王某某妹妹王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到原告孔某某账户的75000元,因被告王某某妹妹王某甲、妹夫房某某未到庭作证,且原、被告对汇款用途说法不一致,对于汇款性质及用途本院难以确定;原告主张借乔某某60000元,王某80000元,常某某60000元,、被告主张借妹妹王某甲50000元,徐某某60000元,婶子5000元,因原、被告均不认可借款事实,且出借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借款事实无法认定,如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实际出借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孔某甲由原告孔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77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被橱一件、高三组合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挂衣架一件、盆架一件、海尔电视机一台,归被告王永丝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接。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上海海滨国家花园楼房一套,归原告孔某某所有,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贷款319196.55元由原告孔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孔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100401.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美的微波炉一台、尼康相机一部、床一张、电磁炉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归原告孔某某所有,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小冰柜一台、电汉堡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接。六、原告孔某某婚前借被告王某某父母150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责偿还。七、上述二、四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孔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62617.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久    仁审判员 曹金奎代理审判员安祥斋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刘忠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