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商初字第3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万成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万成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30350号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伟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成君,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万成君,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腾飞,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原告万成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君、被告委托代理人仲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原告万成君诉称,原告万成君驾驶鲁U×××××号出租车挂靠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经营,并在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与陈世兰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因2011年7月8日12时15分万成君与陈世兰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李沧区民法院判决万成君赔偿74464.32元,被告只赔付66482.79元,余额7981.53元,申请法院判决;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进行核算符合相关规定,且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说明相关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为鲁U×××××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25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就陈世兰诉万成君、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2)李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1年7月8日12时15分,万成君驾驶鲁U×××××号出租车行至振华小学东侧路口,将陈世兰撞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万成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U×××××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万成君,挂靠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该判决认定:陈世兰的医疗费1975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共计19908.62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的9908.62元,应由万成君赔偿;陈世兰的护理费2333.8元、交通费3163元、住宿费227元、残疾赔偿金1628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72555.7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中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剩余的62555.7元,应由万成君赔偿。以上,保险公司赔偿陈世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万成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2464.32元,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万成君向李沧区人民法院交纳案款7981元,执行费5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判决书、案款专用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织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原告应向事故受害人赔偿的数额经李沧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赔偿项目中的自费药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确定交强险赔偿金额时不宜扣除自费药,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优先赔付自费药部分,其余部分医药费再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李沧区人民法院认定陈世兰的医药费共计19752.62元,被告对于其中的自费药数额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万成君经李沧区人民法院执行,交纳案款7981元,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后,可以与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共同向原告主张保险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原告万成君保险金人民币798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