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6时许,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安阳县伦掌乡西柏涧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李某乙相撞被查获。经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属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伦掌乡西柏涧村大街时与行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甲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定标准,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敏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