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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艳阳与方骏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阳,方骏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50号原告郑艳阳,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方骏都,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郑艳阳诉被告方骏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骏都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艳阳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表、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骏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方骏都30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郑艳阳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9月30日归还了借款10000元,现尚欠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曾归还借款10000元与被告在借条背面予以注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骏都归还原告郑艳阳借款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艳阳负担92元,被告方骏都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悦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