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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城法执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林喜硕与冯正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喜硕,冯正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阳城法执字第411-1号申请执行人:林喜硕,男,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正选,男,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林喜硕与被执行人冯正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冯正选应支付工资款26994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用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同年5月7日内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即到市内各大金融部门及房管、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冯正选有小型汽车两辆外,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6月7日本院裁定查封上述车辆的档案,并未实际扣押。2013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称,现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情况有执行笔录及查询回执为据。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冯正选除被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的车辆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阳城法执字第4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广响审判员  陈磊光审判员  袁广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嘉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