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潘华林与郑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林,郑仙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904号原告:潘华林。被告:郑仙方。原告潘华林为与被告郑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仙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华林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郑仙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暂借几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原告潘华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仙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仙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郑仙方送达。被告郑仙方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6个月支付一次,全部借款于2013年1月11日返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仙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仙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仙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潘华林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仙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人民陪审员 徐 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