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寿士安与许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士安,许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寿士安。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被告许国江。原告寿士安诉被告许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寿士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寿士安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两个月8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上述约定利息8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被告许国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寿士安借款150000元。如许国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许国江负担。寿士安同意许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