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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容某某、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平,容宇祥,梁树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杨冬平。委托代理人邬晓维,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容宇祥。委托代理人陈自彬。被告梁树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徳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次1号。代表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邓颖。原告杨冬平与被告容宇祥、梁树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晓维、被告容宇祥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彬、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树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平诉称,2012年8月30日6时,本案被告容宇祥驾驶川A66W**号小客车沿大丰大成路往新都方向行驶,当行至大天路大成路口时,与被告梁树建驾驶的搭乘原告杨冬平的沿大成路往成都方向行驶的在大天路大成路口左转弯的川A50B**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杨冬平受伤,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2年9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容宇祥与被告梁树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7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冬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66W**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荣宇祥、梁树建赔偿原告杨冬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4838.01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之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杨冬平;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荣宇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荣宇祥自愿当庭给付原告杨冬平垫付医疗费4000元和现金700元,以了结本次交通事故的赔付。被告梁树建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杨冬平的医疗费43070.85元,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认可15天,营养费20元/天认可15天,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可15天,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105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6时,本案被告容宇祥驾驶川A66W**号小客车沿大丰大成路往新都方向行驶,当行至大天路大成路口时,与被告梁树建驾驶的搭乘原告杨冬平的沿大成路往成都方向行驶的在大天路大成路口左转弯的川A50B**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杨冬平受伤,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医院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的出院建议为,右上肢活动稍受限,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及肺功能锻炼;一年后来院去肋骨骨折固定肋骨环抱器;我科随访等。2013年1月27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冬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杨冬平右第4-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杨冬平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存在,待骨折愈合后,择期住院手术取出,根据《成都市医疗服务价格》中三甲医院收费情况,其右肋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约需7000元。事发后,被告荣宇祥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川A66W**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杨冬平从1998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第十四交易区A区7排31号摊位经营服装批发,且原告杨冬平自2009年6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租房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花都大道708号北延风景2幢3单元10楼1号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杨冬平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第十四交易区出具的原告杨冬平从事服装经营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被告容宇祥提供的车辆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梁树建与被告容宇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为5:5。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66W**号小客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杨冬平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杨冬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3070.85元,其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较为合理,金额为6460.63元;2、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确认原告杨冬平的住院天数为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5=300元;3、鉴于本案中有医嘱,营养费为20元/天×15=300元;4、护理费70元/天×15天=1050元;5、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有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7、就误工费而言,原告杨冬平提供的荷花池市场第十四交易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杨冬平一直以来的收入来源来自城镇,故计算标准依照2012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0天,即为31074元/年÷365天×150天=12770.14元;8、结合对误工费标准的阐述,原告杨冬平主要经济来源来自于城镇,其已融入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9、鉴定费17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10104.99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734.1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医药费、自费药、鉴定费42370.85元,被告容宇祥和被告梁树建各自承担50%,被告容宇祥承担的部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杨冬平17105.11元,被告梁树建赔偿21185.43元,被告容宇祥赔偿4080.31元(其已先行垫付4000元),因原告杨冬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书面放弃被告梁树建的相应赔付,且被告容宇祥庭审时当庭给付了诉讼费700元及垫付款合计4700元了结本次事故,并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84839.25元,直接给付原告杨冬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冬平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4839.25元;二、驳回原告杨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杨冬平自行负担598元,被告容宇祥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