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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38号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4月9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团结路育才中学十字的大自在火锅店门前,卖给郭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团结路育才中学十字的“大自在”火锅店门前,卖给郭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增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