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汪某甲,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农历1963年11月初4),汉族,农民,身份号码330224********,汉族,奉化市尚田镇梅岭下村。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现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有赌博、生活作风腐败等恶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现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3月4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建设家庭、抚育子女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性格不一,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生活作风腐败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华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巧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