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郝正彪、罗有才犯故意伤害罪、袁得寿、李金龙犯寻衅滋事罪、郝成福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华,向松,向思林,向正福,郝正彪,罗有才,袁得寿,李金龙,郝成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菊华,女,四川省阆中市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松,男,四川省阆中市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思林,女,四川省阆中市人,汉族,学生,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被害人之女。法定代理人张菊华,系向思林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正福,男,四川省阆中市人,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被害人之父。委托代理人向松,系向正福之孙。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淑蓓、王金邦,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人郝正彪,男,青海省乐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2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延辉,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人罗有才,男,青海省乐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2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克华,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得寿(别名国宝),男,青海省乐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金龙,男,青海省乐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成福,男,青海省乐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捕前住格尔木市。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正彪、罗有才犯故意伤害罪、袁得寿、李金龙犯寻衅滋事罪、郝成福犯包庇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菊华、向松、向思林、向正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正彪及其辩护人王延辉、被告人罗有才及其辩护人徐克华、被告人袁得寿、李金龙、郝成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菊华、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郝正彪、罗有才、袁得寿等人在格尔木市桃源旅社饮酒,酒后,罗有才为泄私愤提议到该市福安巷滋事打人,郝正彪、袁得寿积极响应,并纠集被告人李金龙参加。四被告人手持折断的树干进入福安巷内,先后殴打了被害人金某,袁得寿又殴打了一名路人(未找到),在福安巷中段,郝正彪、罗有才持树干截住被害人向可利进行殴打致死。经鉴定,被害人向可利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郝成福在接受警察询问时,隐瞒了上述四名被告人犯罪事实,并告知四人离开格尔木躲藏。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作案树干、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相,视听资料报案录音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郝正彪、罗有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5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得寿、李金龙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二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25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成福明知上述四被告人系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得寿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成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菊华、向松、向思林、向正福请求依法追究郝正彪、罗有才、李金龙、袁得寿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15611.62元、交通费6371元、丧葬费212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67元(向思林16100元、向正福26833元、向可顺107334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650375.62元。代理人对公诉机关对上述四被告人的指控无异议,认为四被告人犯罪后未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重处罚,并赔偿以上损失。被告人郝正彪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害人向可利不是其打死的,只是在向可利背部打了几下,是从犯。公安机关审讯期间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辩称,郝正彪实施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控制能力低。无法确定致死行为的实施人,应考虑各被告人起的作用量刑,同时郝正彪具有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酌定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有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罗有才在共同犯罪中,未击打被害人头部,并主动中止了伤害行为,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同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等情形,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得寿、李金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郝成福提出公安人员询问时其没有隐瞒事实,郝正彪威胁不让其供出他们。公安机关审讯时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郝正彪、罗有才、袁得寿等人在格尔木市桃源旅社饮酒,酒后,罗有才为泄愤提议到福安巷滋事打人,郝正彪、袁得寿积极响应,出门后又纠集被告人李金龙参加。四被告人手持折断的树干进入福安巷内,先后殴打了被害人金某。在福安巷中段,郝正彪、罗有才持树干截住被害人向可利进行殴打致死。经鉴定,被害人向可利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郝成福在接受警察询问时,隐瞒了上述四名被告人犯罪事实,并告知四人离开格尔木躲藏。被告人袁得寿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向松2012年11月14日向格尔木市公安局报案称,其父亲向可利13日晚在福安巷内被人打伤,遂报案。2、证人证言(1)李国有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晚,郝正彪、袁得寿、李金龙、王天云、李继宏在其住的桃源旅社204房间喝啤酒时,罗有才、郝成福、余英海也来了,喝了一会儿郝成福和李金龙离开接人。喝酒过程中罗有才说我们“扫黄”(打人或者抢劫)去,并给袁得寿钱买白蜡杆,后袁得寿回来说没有买上,但称在外面准备好了。罗有才说“走”,郝正彪、袁得寿三人就出去了,过了半小时后罗有才、郝正彪、李金龙、袁得寿一起回来,听郝正彪说他把一根长木棍打成短木棍了。(2)王天云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晚其和李国有在桃源旅社204房间看电视,郝正彪、罗有才、国宝(袁得寿)、李金龙、郝成福来了,他们一起喝啤酒时郝成福接了电话说去接人,就和李金龙走了,其睡觉,后被吵醒听郝正彪、罗有才、袁得寿他们聊天说刚才在外面打了人。(3)马文林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晚22到23时左右,住在其经营的桃源旅社204房间李国有和他一帮老乡喝酒,大约23时许郝正彪和另外两人出去了,过了半个小时至一个小时,郝正彪他们一起出去的几个人又回来了。到凌晨1点左右李国有和郝正彪发生争执,其劝架。(4)余英海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晚,郝正彪、袁得寿、罗有才和李继宏及他的朋友来我住的巴渝旅社,坐了一会罗有才说打架去,罗有才、郝正彪、袁得寿三人走了。过了一个小时,袁得寿、郝正彪、罗有才和李金龙四人来了,说他们折了树干在福安巷打了2个人,其中一个被打跑了,还有一个被抓住打了,罗有才说被抓住打的人他认识,是经营“好又来”饭馆的老板,他拿木棒打了几下后认出来后再没打,而郝正彪还拿木棒打“好又来”老板。郝正彪说他拿一米长的树干打了那个“好又来”的老板。11月16日听说警察在查这个事晚,我和李继宏、李金龙、郝正彪、袁得寿、罗有才一起去了郝成福租住的院中,郝成福让我们离开格尔木躲一下,说公安局的人已经找到他了,在找13号晚上打架的人,他对公安局的人撒谎了,等风声过了后在回格尔木。我们让他送,他说他的出租车有定位,不能送,警察会找到他,后来罗有才找了辆面包车,我们就赶去了察尔汗住下,17号早上我和郝正彪、袁得寿、李金龙、罗有才坐格尔木到西宁的火车,到德令哈时我和罗有才、郝正彪下车,晚上就被抓了。(5)潘士全证言证实,我通过小刘(刘存淞)认识了“好又来”卤肉馆的向老板。2012年11月13日23时40分左右,我和妻子吴正英回家,向老板过来聊天,一会他接了妻子的电话后要回家,吴正英给他拿了些点心装在绿色塑料袋里,我送他出门,准备回屋听见向老板和别人在争吵,我转身打开大门去看,见向老板倒在我家门口,听见我家西面有跑步的脚步声,我就给朋友小刘打电话让他来,这时见向老板头部受伤了,全是血。小刘乘出租到我家后和吴正英帮忙将向老板送人民医院,我到“好又来”卤肉馆找到向老板的妻子后到了医院。(6)刘存淞证言证实,我和向可利是老乡,我的房东潘士全通过我和向可利认识了。2012年11月14日0时许,潘士全给我打电话说向可利在我住的院子门口被人打了,我乘出租车赶到后见潘士全和他妻子正准备将倒在地上的向可利扶起来,我帮忙抬到出租车上送到医院了。当是见向可利左半边脸是肿的,右半边脸上在流血。(7)张菊华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23时40分左右,我和向可利结束饭馆工作,向可利说去老潘(潘士全)家坐一会,到0时5分我给他打了电话,他说马上回来。过了一会还没回来,老潘(潘士全)来我家饭馆说老向被打了,我俩就去医院,看见向可利满脸是血,左侧额头部、右侧耳朵被打伤,我就打110报警了。(8)向松证言证实,其接到母亲张菊华电话称父亲向可利被打,赶到医院见他脸上有血,左右脸有棍棒打过的痕迹。3、书证(1)110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的内容证实,2012年11月14日0时22分格尔木市公安局110接张菊华报警电话称人被打,在医院。后将案件移交刑警支队,遂决定立案。(2)格尔木市公安局的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11月14日,格尔木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刑警支队组织技侦人员赶赴现场,展开走访调查及勘验工作。经工作确定格尔木市长城出租车公司驾驶员郝成福有重大作案嫌疑,11月17日将郝成福传唤接受讯问,郝成福供称16日向犯罪嫌疑人郝正彪、罗有才、李金龙、袁得寿四人告知警察在找他们,让四人离开格尔木躲藏,四人逃匿,该局遂发出协查,海西州公安局刑警支队17日21时30分在德令哈市一旅社将郝正彪、罗有才抓获;经青藏铁路公安局格尔木乘警支队协助,在17日的旅客列车上将李金龙抓获;11月22日袁得寿主动到乐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3)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罗有才、郝正彪指引侦查人员对实施犯罪的准备作案工具现场、案发现场和藏匿作案工具现场进行了指认,系11月14日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11月28日被告人袁得寿、李金龙指引侦查人员对准备作案工具现场、案件现场进行了指认,与自己叙述的现场相符。(4)被害人金某说明、110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14日0时许其在格尔木市福安巷被四名不明身份的男性青年无故殴打,并报警。(5)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入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向可利2010年11月14日送至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19日死亡。(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正彪出生于1985年9月15日,被告人罗有才出生于1978年10月1日,被告人袁得寿出生于1981年4月20日,李金龙出生于1988年6月14日,郝成福出生于1987年6月25日。(7)(2011)西刑初字第79号判决书证实,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郝成福,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8)西宁市第一看守所(2012)第4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郝成福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1日释放。(9)格尔木市看守所健康检查表证实,五被告人经公安机关讯问后,决定拘留入所体检身体情况健康。4、物证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根长37cm、一根长38cm呈断裂状树干二根。证实被告人郝正彪、罗有才、袁得寿、李金龙作案用的树干。经当庭辨认,四被告人均无异议。5、视听资料被害人金某向110报案录音及询问录像,证实被害人金某被四人无故殴打后报案,但不愿作笔录,与其说明相符。以及桃源旅社监控录像。6、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青公(格)勘(2012)K632801000000201211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地点位于格尔木市福安巷东头,中心现场位于福安巷北侧安居巷6号0100003号门口,在门口南1.5米处地面可见50×40cm范围散落的蛋卷、糕点及一新鲜断裂的树枝。在紧邻的0100004号门口水泥地面可见60×30cm,50×20cm范围的点状滴落血迹及擦拭血迹。在该院门口东1.9米处距墙52cm可见一长37cm,最宽处3.5cm的新鲜断裂的树干。在血迹南侧5米处店面见一破裂的空绿色塑料袋。在院门西侧14米处北墙脚下可见一长38cm最宽处3.5cm的新鲜断裂树干(血迹、塑料袋、断裂的树干均提取。(2)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相与现场勘验检查结果相吻合,并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辨认均无异议。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鉴定意见(1)格尔木市公安局(格)公(法)鉴(尸体)字(2012)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和尸检照片。死者向可利左顶部可见7.6×2.8cm的头皮挫伤,左枕部可见6.0×5.0cm的头皮挫伤,右眉弓处可见2.5×0.5cm横行皮肤裂创,右眼角外侧可见3.0×1.4cm的皮肤擦伤,左面颊部肿胀,左颧弓下至耳门前可见5.5×2.0cm的中空性皮下瘀血,左耳瘀血肿胀、并见0.2×0.6cm的挫伤,胸部可见片状皮下淤血。解剖切开头皮见左顶颞部头皮下13.0×6.0cm、2.5×2.0cm的出血,左顶颞部帽状腱膜下可见5.0×4.0cm的出血,左侧颞肌出血,左侧硬膜外可见10.0×8.5×1.0cm的凝血块,清除凝血块见左侧颞叶脑组织受压凹陷,脑组织软化,脑回增宽、脑沟变浅,左侧额颞叶可见0.2×0.4cm的挫裂伤,侧脑室及脑干可见出血,左侧颞骨可见长8.0cm的线性骨折。根据尸检死者头面部损伤及解剖分析死者系头面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致伤工具系棍棒类钝器及徒手所致。鉴定意见:死者向可利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格尔木市公安局(格)公(刑)鉴(物证)字(2012)2012-00066号鉴定文书证实,从案发现场安居巷06号0100004号门口提取的血迹、现场提取的绿色塑料袋上血迹以上基因座与被害人向可利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3)格尔木市公安局(格)公(刑)鉴(物证)字(2012)2012-00066号补侦鉴定文书证实,在排除近亲和其他不良因素影响下,受害人亲属向正福血样以上基因座与受害人向可利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单亲遗传规律;受害人向可利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与受害人儿子向松、妻子张菊华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人类遗传规律。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郝正彪供称,2013年11月13日21时左右,我、李国有、郝成福、袁得寿、李继红、李金龙、罗有才、余英海和一姓王的人在桃源旅社204房间喝啤酒,21时40分左右郝成福接了个电话和李金龙一起走了,喝到23时左右,罗有才说我们出去打架,我和袁得寿同意,我们三人出来走到江南宾馆门前绿化带旁边,袁得寿在绿化带拔树苗,罗有才把树苗折成一截截的木棍,这时郝成福和李金龙来了,罗有才给每人分了木棍,我和罗有才、李金龙、袁得寿拿上木棍往福安巷走,郝成福开车进入福安巷我让他离开。我和袁得寿先进入巷内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我俩就拿木棍往他腿部和后背打了几下,这个人往丰禾宾馆方向跑,碰见罗有才和李金龙,他俩也开始打这个人,打了几下后,那个人就跑了。这时袁得寿在前面和一男人厮打,但没打过,就叫我们帮忙,但我被绊倒了没去,事后听罗有才说就他去追那个人了。我起来后往前走,罗有才往回走,我俩走到福安巷中间有两棵树的位置,刚好有一手里拎着塑料袋的男人走到这,我用右胳膊从后面把他的脖子夹在我右侧腋窝下,左手拿木棍往他头部击打,罗有才在我身后拿木棍往他头部以下击打,这时这个男人发出声音,罗有才说他认识这个人是“好友来”饭馆老板,别打赶紧走。说完罗有才跑了,我松开那个男人,看他准备爬起来我又往他头上打了几木棍就跑了,木棍也顺手扔了,过了会罗有才打电话让我出来,我从巷道走出来见郝成福的出租车停在路口,车里还有罗有才和李金龙,我上了车和罗有才、李金龙回到桃源旅社204房间,和李国有、姓王的说话,余英海也来了,我们说了打架的事情。16日下午,我和罗有才、袁得寿、李金龙、余英海、李继红在旅社房间看电视,罗有才接完郝成福电话,说赶紧走,我们就到郝成福租住的大院,郝成福让我们出去躲两天,称公安局的叫他了解打架情况,还调了监控,他没有说实话。我和罗有才、李金龙、袁得寿、余英海、李继红先到了察尔汗住下,17日早我和罗有才、余英海、李金龙、袁得寿坐上开往西宁的火车,到德令哈我和罗有才、余英海下车,住到旅社里,晚上就被抓了。(2)被告人罗有才供称,2012年11月13日晚我和郝正彪、袁得先(袁得寿)、李继红、余英海、李国有几个人在桃源旅社204房间喝啤酒,到23点多,我说去福安巷打人,郝正彪答应了,我给袁得寿50元让他买木棒,他一会回来说不用买外面有的是东西,我们就出来。这时郝成福和李金龙开着出租车过来了。袁得寿到花园拔树,我帮他折断,树干有铁锨把粗,60厘米长。袁得寿和郝正彪一人拿了一截先往福安巷走,我和李金龙准备在折一根,郝成福问我们干什么,我说别管你跑车去,我和李金龙各找了一根树枝后跟在郝正彪他俩后面,等走到福安巷西口时,听见郝正彪他俩已经在打架了,我和李金龙赶过去见郝正彪正在打一个人,我和李金龙也对这人打了几下,那个人后来挣脱跑了。我和郝正彪、李金龙朝福安巷东口走,见袁得寿用木棒打一个人背部,那个人抢过木棒打袁得寿,我们去帮忙,那个人就跑了。这时听见福安巷有树的地方铁门响了一下,走出来个人,我和郝正彪跑了过去,郝正彪一个手抓着这个人,一个手用木棒乱打,我上去用木棒打了那人的背部和腰部,那个人喊干嘛打我,我听出来是好友来饭馆老板声音,就停手跑了,郝正彪还在继续打,等到福安巷西口,我看见郝成福的车在路口停着,我上去后给郝正彪打电话,后来接上郝正彪,车开到福盛宾馆时见李金龙、袁得寿,又接上他俩就到桃源宾馆204房间,聊了一会就走了。到16日下午,郝成福给我打电话称刑警队的查我们打架的案子,他向警察撒谎称他车上没拉打架的人,让我们赶紧躲一下,当天晚上我们赶到察尔汗,17号早上坐了到西宁火车,我和郝正彪、余英海在德令哈下车。晚上就被抓了。(3)被告人袁得寿供称,2012年11月13日晚我和好正彪、李继红、余英海、罗有才等人到“桃源旅社”李国有登的204房间喝酒,喝到0时左右郝正彪说出去打人去,罗有才同意了给了我50元钱买白蜡杆,我没买上回去说路边有树,折了用。我和郝正彪、罗有才出来分树枝,树干有铁锨把粗细,70-80厘米长。这时李金龙坐着郝成福的出租车回来,李金龙也要去打架,我们每人拿一截树干往福安巷走,郝成福开出租车在后面跟着,我和郝正彪在前面走,见一个人过来,郝正彪给那个人一棒子,那人跑了,罗有才、李金龙也打了那人,后那个人挣脱跑了。我们又往前走,快到垃圾站我见又进来一个人,我过去朝那人身上打了一棒子,那人抢过棒子也打了我后就跑了,罗有才去追没追上。我去折树没折下来,听见郝正彪、罗有才在打一个人,我就没过去,回桃源旅社在旅社门口见李金龙也在,过了一会郝正彪和罗有才乘做郝成福的出租车回来了,我们到桃源旅社204房间,听罗有才说他和郝正彪打的第三个人是“好又来”饭馆的老板,他认出后再没打,郝正彪继续还打。16日罗有才接到郝成福的电话,说警察找到他的出租车了,你们出事了,让我们躲一下,我们怕抓就去了察尔汗,17日坐火车下西宁,到德令哈的时候郝正彪和罗有才下车,李金龙在火车上被乘警抓获,我回乐都后经劝说22日到公安局自首。(4)被告人李金龙供称,2012年11月13日晚,郝正彪、袁得寿、李国有和我在桃源旅社204房间聊天,后面王天运、郝成福来了,郝成福接了个电话我就和他走了,快到0时左右郝成福送我回旅社,到门口我见郝正彪、罗有才、袁得寿三人在江南宾馆门前绿化带分树棍,我走过去罗有才给了我一根,说打架去,郝成福也过来,罗有才不让他去。我们就往丰禾宾馆方向走,郝成福开车跟着。走到福安巷时,郝正彪和袁得寿正在殴打一个过路的男人,我和罗有才也过去打那个人了,打了几下那个人跑了,这时袁得寿走在前面和一个过路人打起来,那人把袁得寿的木棍抢了,我们三人赶过去时那人跑了,袁得寿和罗有才也没追上,袁得寿说去重新找木棍打,我的木棍也断了,去找木棍时听郝正彪和罗有才在福安巷抓住一个人在打,我跟着一个人到八一路就往桃源旅社走,快到时见袁得寿了,我俩准备找郝正彪和罗有才,就看见他们坐着郝成福的车过来了,我们一起回桃源旅社204房间,到了后郝正彪骂我们说不仗义,一起打架,都跑了,就他一个人把木棍都打成一小截。罗有才说打最后的那个人他认识,在建兴巷开饭馆。到16日16时我们几个在巴渝旅社看电视,罗有才接郝成福电话后说公安局的找我们,赶紧走。后面郝成福给我们说公安局的找我们,让我们赶紧出去躲几天,我们就先到察尔汗,17日坐了去西宁的火车,到德令哈郝正彪、罗有才、余英海下车,我在列车被乘警抓了。(5)被告人郝成福供称,2012年11月13日晚我到桃源旅社聊天,后有事出去,李金龙也跟我走了。23时40分左右送李金龙回到桃源旅社见郝正彪、罗有才、袁得寿在江南宾馆门前绿化带折树棍,我问他们干什么,郝正彪说没事,你回家去。李金龙也过去折树,我见他们四人折了树后,一人拿一截往丰禾宾馆方向走,我开车跟着观察他们干什么去,他们四人进了福安巷,我开车进去后看见他们在打架,一个穿咖啡色夹克男人往外跑,还听见巷道内有喊叫声,我将车倒出来准备离开时,罗有才过来坐上车,他让我开车往前走,后面接上郝正彪,等到桃源旅社,李金龙、袁得寿在旅社门口,罗有才就下车,我就回家了。到16日公安的找我了解案情时我没说实话,说当时拉了个客人在附近转了几圈。我回住处,在邻居袁金军房间看见袁得寿、李金龙,我说派出所的今天叫我过去了,问我有没有看见打架,我说没看见。后给罗有才打电话也说了公安局找我问打架的事。又查明,由于被告人郝正彪、罗有才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向可利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调解,四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户口簿、公证书,证实与被害人的关系;交通费票据证实为处理丧葬适宜发生的费用;医疗费票据证实为抢救向可利发生的医疗费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被告人袁得寿、李金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郝正彪、罗有才将被害人向可利致死,为实际侵权人,其二人应为赔偿义务人,袁得寿、李金龙并未实施侵害行为,也非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菊华、向松、向思林、向正福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应予赔偿。1、关于医疗费的诉求,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统计表证实为15611.62元,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有正式票据为6371元,予以支持;3、关于住宿费,有正式住宿费票据650元,予以支持;4、关于丧葬费212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的通知,丧葬费按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应为21246.5元(42493元÷12×6);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6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物质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879.12元。被告人郝正彪提出被害人向可利不是其打死,只是在其背部打了几下,是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郝正彪的供述中均称往被害人头部击打;罗有才的供述也能印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向可利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故此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郝正彪关于公安机关审讯期间刑讯逼供。经查,公诉机关已提供《健康检查表》证实五被告人在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经检查身体健康。结合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证实有刑讯逼供行为,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郝正彪的辩护人关于郝正彪实施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控制能力低,无法确定致死行为的实施人,应考虑各被告人起的作用量刑,同时郝正彪具有酌定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郝正彪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郝正彪从桃源旅社走到福安巷先后用木棒击打两名被害人,具有相应的辨认控制能力,且醉酒的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郝正彪与被告人罗有才为发泄情绪,持械无故殴打他人,共同将被害人击打致死,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应按照所起的作用大小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此辩护意见部分成立。被告人罗有才的辩护人关于罗有才在共同犯罪中,未击打被害人头部,系从犯,同时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正彪、罗有才无故滋事,二人持木棒共同将被害人致死,系共同犯罪,但二人均实施了击打被害人的行为,应共同承担致人死亡的责任,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犯罪手段、情节、作用来量刑。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郝成福提出公安人员询问时其没有隐瞒事实,郝正彪威胁不让其供出他们。公安机关审讯时刑讯逼供。经查,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承认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隐瞒了真相,并结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其告知郝正彪等人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提供了虚假证言,并让郝正彪等人躲藏,系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的行为,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其被威胁,且结合体检表、被告人供述,无法证实刑讯逼供行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正彪、罗有才为发泄情绪,持械无故殴打被害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得寿、李金龙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郝成福明知郝正彪等人系犯罪的人而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假证明隐瞒真相,构成包庇罪。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正彪、罗有才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无主、从犯之分,被告人罗有才为发泄情绪,提出犯意,寻衅滋事,共同无故殴打他人,后与被告人郝正彪共同持械殴打被害人致死,二被告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郝正彪持械加害并无仇怨的被害人,且在他人停手后仍继续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予严惩。被告人袁得寿、李金龙共同无故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但所起作用相当,也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袁得寿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同时其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向可利亲属5000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同时其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向可利亲属5000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成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正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罗有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26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袁得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四、被告人李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五、被告人郝成福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六、被告人郝正彪、罗有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1246.5元、医疗费15611.62元,交通费6371元,住宿费6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879.12元,被告人郝正彪、罗有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八、作案工具一根长37cm、一根长38cm呈断裂状树干二根予以没收,留作罪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尤晓红审 判 员 何永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泳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