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5)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到绍兴县孙端镇工业区“迪莎制衣厂”,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该厂办公室,窃得蒋燕妮的联想牌G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向蒋燕妮退赔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邱绍根、王小平、李素娥、谢钢良、单琴珍的证言,蒋燕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贞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