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余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21���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某酒店门口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余某有违法吸毒的嫌疑。于是,民警在对被告人余某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在该车的副驾驶位上查获余某乙在一个挎包内的疑似毒品两包。上述毒品后经称量和检验,其中:一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净重7.7克,另一包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混合毒品净重3.7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