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谢信友与被告曹思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信友,曹思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834号原告谢信友,男,1972年9月4日出生。被告曹思朋,男,成年人。原告谢信友与被告曹思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立案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信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思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信友诉称:2012年1月原告将自己收购的玉米卖给被告曹思朋,折合玉米款37538元,此款被告曹思朋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思朋支付原告玉米款37538元。被告曹思朋未进行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5张,以此证明2012年1月3、5、6日被告欠玉米款37538元。被告曹思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信友于2012年1月3、5、6日将自己收购的玉米卖给被告曹思朋,折合玉米款37538元,被告曹思朋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玉米款。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收购的玉米卖给被告曹思朋,被告曹思朋应当及时将玉米款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谢信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思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信友玉米款37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曹思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谢军宽人民陪审员 曹良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