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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汪济军与胡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济军,胡志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20号原告:汪济军,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安,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济军与被告胡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济军的委托代理人XX道、被告胡志安的委托代理人殷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济军诉称:2007年3月2日,被告胡志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约定两年内还清。但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3月2日、2011年3月2日两次更新借条。2011年3月2日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汪济军向本院递交了三份借条以证明其主张。胡志安辩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其目前经济负担比较重,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胡志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胡志安对汪济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了汪济军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3月2日,胡志安向汪济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汪济军6万元整,并约定于2009年3月2日之前归还。借款逾期后,胡志安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分别于2009年3月2日、2011年3月2日两次更换借条,均载明两年内还清借款。2013年3月2日,胡志安又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志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济军归还借款6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