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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吕素素与蔡旭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素素,蔡旭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吕素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被告蔡旭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玮、石丽萍。原告吕素素诉被告蔡旭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夏独任审理,被告蔡旭日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对原告在上海医院进行的右膝前交叉带重建手术的必要性和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素素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蔡旭日的委托代理人王钦,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蔡旭日驾驶由其本人所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车在滨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兴路东侧100米处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吕素素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吕素素受伤、轿车前部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蔡旭日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164.45元、护理费6589.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474.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180元、住宿费183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65891.75元。2、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旭日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护理费应按照2011年赔偿标准,应为5758元;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中已计入,原告不应另行主张;误工费按2011年赔偿标准计算,应为14395元;残疾赔偿金,认为定残之日应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定残之日起起算,金额为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案涉及两次鉴定,由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分摊;交通费、住宿费无异议;财产损失原告无提供相应的证据,应由法庭核实。且我方已垫付了19558.23元,其中尚未用完的但支付给原告父母的11302.46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交强险12200元,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出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在交强险内赔偿1万元,其余损失在交强险10万元内进行赔偿。财物损失无依据,鉴定费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交通费金额过高,其他费用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及吕素素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及住院病案资料1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器械收费登记表、医疗费发票及清单1组,证明原告吕素素支付的医药费用。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6、住宿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7、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被告蔡旭日质证如下: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针对原告脸部伤残为10级,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2011年度的标准;该次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结论有大部分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对证据7户口本,因没有出示原件,据代理人网上查询原告居住的地方属于行政村,要求法庭核实。被告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蔡旭日一致。被告蔡旭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8、医疗费用凭证及收条共10页,证明被告蔡旭日已经垫付19558.23元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的事实。9、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我方预付鉴定费用的事实。原告吕素素的质证意见如下:对8000元的收据无异议。对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不在我方诉请中。对萧山医院的发票及清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7000元中的2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出院结算时退还了2000元给原告的父亲,对除此之外被告主张医院退还给原告的剩余款项不予认可。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的,但该鉴定是被告申请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未提供证据。庭审以后,原告提供户口本原件,作为对证据7的补强;提供萧山医院出具的预缴款费用发票复印件佐证其预缴2000元的质证主张,对此项事实被告蔡旭日庭后也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1、2、3、5、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原告提供的这份鉴定报告与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有部分不一致,由于重新委托鉴定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对该份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证据7经本庭庭后核实原件,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证据8,被告提供的医院医疗费用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通过庭后核实可知萧山医院7000元的预缴费用中5000元是由被告蔡旭日垫付,2000元是由原告吕素素自行预付的,因而对萧山医院的收据及费用清单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蔡旭日支付的垫付款共计应为17558.23元。证据9,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并对鉴定费用由被告蔡旭日预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6日,被告蔡旭日驾驶由其本人所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车在滨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兴路东侧100米处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吕素素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吕素素受伤、轿车前部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蔡旭日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旭日已赔偿原告吕素素人身损害赔偿款17558.23元。2012年12月6日,经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误工休养时间为6个月,专人护理时间为10周,伤后营养时间为8周。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后经被告蔡旭日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上海医院进行的右膝前交叉带重建手术的必要性和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前交叉带重建术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产生的手术费用合理,构成一个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蔡旭日为此花费鉴定费2920元。另查明,浙A×××××号小客车为蔡旭日所有,在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一、肇事车辆浙A×××××号小客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蔡旭日,蔡旭日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旭日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吕素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2164.45元,被告蔡旭日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为8255.77元,则共计70420.22元。2、护理费:两被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2011年赔偿标准计算,应为575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因而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589.8元(60天*109.83元/天)。3、营养费:两被告主张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50元每天的标准尚属合理,因而确认营养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主张该笔费用已计入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应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在上海长征医院的住院发票中虽包含100元伙食费,但该笔费用并不足以补偿原告住院12天的所有伙食开销,因而合理酌定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2天*50元/天-100元)。5、误工费:两被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1年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一审法庭辩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2年,故误工费应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6474.5元(150天*109.83元/天)。6、残疾赔偿金:两被告主张原告定残日应为第一份鉴定报告的定残日即2012年12月17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赔偿标准计算为6194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因而残疾赔偿金应为69100元(34550*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应属于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旭日对交叉韧带重建术的必要性和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的鉴定费2920元,酌定由原告负担1460元,由被告蔡旭日负担146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情况以及暂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合理认定交通费100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两次来杭治疗产生住宿费18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费用尚属合理,因而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凭证,但考虑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原告受伤部位,应属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吕素素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71607.52元,扣除被告蔡旭日支付的垫付款17558.23元,原告还需获得赔偿154049.29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素素122000元。二、被告蔡旭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素素32049.29元。三、驳回原告吕素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原告吕素素负担104元,由被告蔡旭日负担1705元。原告吕素素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蔡旭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肖 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寿金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