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苗某某,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马鑫雨。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指责。2010年农历正月13日,被告揪住原告的头发,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为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3万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写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没有事实根据,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马鑫雨,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正月13日,原、被告因为生火取暖的事情,发生争执、打架后,原告携女儿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提交了被告所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被告今后不再打原告,挣钱交原告,吵架不再提钱,如以后再犯孩子和钱都归原告,但是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均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共同抚养子女,给孩子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