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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钱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宏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杭州钱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仲明。委托代理人李忠真。被告浙江宏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根,原告杭州钱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宏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无人接收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5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1733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同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钱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钱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2010年11月6日及2011年1月12日分三次购买了原告3台变压器,货款总额为37000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也就上述未付款项予以盖章确认。为早日收回货款,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处催收,被告始终拖延未付。被告逾期不付货款构成违约,不仅要支付货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7338元﹛(160000元×6.15%×700天(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365天】+(88000元×6.15%×833天(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365天】+(122000元×6.15%×784天(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365天】﹜;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7311元﹛(160000元×6.15%×699天(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365天】+(88000元×6.15%×833天(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为836天,主张833天)÷365天】+(122000元×6.15%×784天(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为786天,主张784天)÷365天】。被告浙江宏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钱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7日的发货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SCB9-800/10干式变压器一台,价税合计88000元及收货的事实;2、2010年11月6日的发货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S11-M-2000/10电力变压器一台,价税合计122000元及收货的事实;3、杭州钱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2011年1月15日的发货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SCB10-1600/10干式变压器一台,价款16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底前付清,原告于同年1月15日向被告交货的事实;4、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SCB9-800/10干式变压器一台;同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8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S11-M-2000/10电力变压器一台;同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2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SCB10-1600/10干式变压器一台,价款160000元,于2011年1月底前付清;同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同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7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70000元未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止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宏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钱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价款37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311元,合计人民币417311元。如果浙江宏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07元,合计10167元,由浙江宏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钱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宏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钱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审判员  谢东升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