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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斐济与陈建光、贾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斐济,陈建光,贾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45号原告:吴斐济。法定代理人:吴建伟,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陈建光。被告:贾洁。委托代理人:曾伟、张勇,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诉讼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李雅。原告吴斐济与被告陈建光、贾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斐济的法定代理人吴建伟、被告贾洁的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斐济诉称:2011年1月3日上午8时26分许,原告乘坐由许计划驾驶的市区10511号人力客运三轮车,正常行经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179号前地段时,遭遇被告陈建光驾驶牌号为浙C×××××的轿车右后视镜撞击,致使人力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担惊受怕,不敢再坐人力三轮车,下肢无法运动,不能练习心爱的舞蹈,造成巨大的心理痛苦,至今将近两年不能运动,严重影响身体机能及生长发育。原告从5岁开始学习舞蹈,每年舞蹈培训演出等花费5000多元,故直接经济损失酌定30000元。现被告陈建光下落不明,被告贾洁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建光、贾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688.69元(医疗费7646.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341.99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林丽形与原告吴斐济系母女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光共支付二人2100元。被告陈建光未作答辩。被告贾洁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陈建光和贾洁的父亲是朋友,故贾洁将车子借给陈建光使用,贾洁作为车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同意原告的诉请,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医生用药并不受伤者控制,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贾洁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营养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护理费没有意见;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失,但是还不至于有严重后果,原告也没有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直接经济损失,这部分原告认为是之前原告的投入,这些投入也已经为原告带来了荣誉,得到了回报;后续康复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免赔率为20%。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赔偿;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75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直接经济损失和后续康复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吴斐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瑞安日报刊登的原告舞蹈全国获奖的报纸1份、获奖证书3份,证明原告有舞蹈特长,并在瑞安及全国成绩突出;2、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公司基本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5、门诊病历5份、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经过;6、门诊收费收据17份、预缴款收据1份、就诊卡3份、门诊预存及余额凭证、膝关节固定支架发票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7、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洁、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6中的预缴款收据、门诊预存及余额凭证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贾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除证据1和证据6中预缴款收据、门诊预存及余额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陈建光、贾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欲证明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不赔偿、商业险免赔率为20%。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贾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日上午8时26分许,被告陈建光驾驶牌号为浙C×××××的轿车行经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179号前地段时,车子右后视镜与前方向由许计划骑行的“市区10511号”人力客运三轮车(载乘客林丽形、吴斐济)尾部发生接触,随后人力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许计划、林丽形、吴斐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2012年11月20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斐济面部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右胫骨上段撕脱性骨折等,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功能丧失未达右下肢功能的10%)等后遗症;其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浙C×××××的轿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案伤者林丽形经本院确认损失为5702.38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141.3元,伤残项下3721.08元,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吴斐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及医疗票据,确定为7505.8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24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75日,为8237.05元,原告诉请7341.99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遗留有后遗症,已给其身心造成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用840元,由赔偿义务人负担;后续康复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直接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2687.79元(医疗分项项下9905.8元,伤残分项项下11941.99元,鉴定费8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800.69元(医疗分项项下8858.7元,伤残分项项下11941.99元)。余下1887.1元,由被告陈建光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的直接赔偿责任,即(1887.1-840(鉴定费)]×[1-20%(免赔率)]=837.68元。被告陈建光已支付原告吴斐济和另案伤者林丽形的2100元,扣除另案中应负担林丽形的赔偿款840元后余下126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陈建光的赔偿义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吴斐济627.1元。被告陈建光的保险理赔事宜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理直。原告要求被告贾洁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吴斐济20800.6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吴斐济627.1元;二、驳回原告吴斐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负担1005元,由被告陈建光负担33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豪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