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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洪志长与沈正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长,沈正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洪志长,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朋峰,农民。被告:沈正坤,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云鹤路**号。负责人:胡晓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洪志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沈正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志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朋峰、被告沈正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志长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沈正坤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观海卫镇西大街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观海卫镇西大街观附线路口处时,与沿观附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装助力器)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0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期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正坤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慈溪市××人民医院、××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45天。原告认为,被告沈正坤系直接肇事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现诉请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963.16元、误工费4931元、交通费12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三轮车维修费400元,合计661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正坤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正坤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书面答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中所诉求的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情况;4.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门诊医疗费票据12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药费的情况;6.疾病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7.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年收入情况;8.施救及拖车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及拖车费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12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的;10.三轮车修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沈正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病休时间没有这么长的,且编号为00005375的疾病证明书只有医生签字,没有医院的盖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偏大,年收入没有这么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被告沈正坤、保险公司均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沈正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正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的申请,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沈正坤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05375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是一个相对持续的过程,编号为00005375的疾病证明书出具时间为整个病休时间的过程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正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观海卫镇福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在务农,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证明中关于原告年收入在3至4万元的陈述,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沈正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车损未定损且无维修清单,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沈正坤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观海卫镇西大街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观海卫镇西大街观附线路口处时,与沿观附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装助力器)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沈正坤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人民医院、××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963.16元,该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9天。原告花费拖车施救费200元。肇事车辆浙浙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沈正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沈正坤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沈正坤承担70%。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伤后休息时间39天;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在务农,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950元。根据原告就医往返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元。被告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出本院确定的金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志长医疗费用778.16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1950元,合计2808.16元;二、被告沈正坤赔偿原告洪志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85元、拖车施救费200元,合计385元胡70%计269.50元;三、驳回原告洪志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洪志长负担13元,被告沈正坤负担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负担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帐号:62×××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