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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陈炯柞与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炯柞,李文情,李文平,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林元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0号原告:陈炯柞,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黑沙。委托代理人:董秀丽、王亚卿,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情,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李文平,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972685-5,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小商品批发市场四楼办公室A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海龙、王桑子,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元青,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陈炯柞与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李氏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炯柞的委托代理人董秀丽,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李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海龙、王桑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元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炯柞诉称:被告李文情、李文平因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并由被告李氏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李文情、李文平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李氏公司在借条上签章确认提供担保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无理拒还,而李氏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产生于李文情、林元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元青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息2.8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是112000元);二、被告李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李氏公司辩称:一、李文情、李文平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4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李文情、李文平从借款次月到2012年4月期间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400000元,原告未予以扣除;三、本案所涉借款为答辩人李文情及李文平的共同借款,与被告林元青无关,林元青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元青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陈炯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陈炯柞澳门永久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李文情与林元青结婚证、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身份证,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李氏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李氏公司的主体资格;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转账交易凭证、收据,以证明被告李文情、李文平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由李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李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二、三由法院审查认定;二、证据四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虽注明李文情、李文平借款500000元,但约定款项应汇入指定账号,原告实际汇入指定账号的金额仅为480000元。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李氏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共20份,以证明被告李文情、李文平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通过李氏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汇款共计400000元;二、李文情与林元青离婚证,以证明林元青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原告陈炯柞对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李氏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支付的400000元系利息,不应扣除本金;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文情与林元青离婚是在借款以后,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影响。被告林元青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炯柞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证据一、二、三,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情况均无异议,且被告李文情对其与林元青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证据四,因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李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文情、李文平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80000元抑或500000元;二、被告李文情、李文平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400000元是否应部分扣除本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500000元,有借款人李文情、李文平签名捺印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李文情签名捺印的收据为证。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李氏公司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480000元,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虽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汇款48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李文情出具的收据虽体现借款数额为500000元,但也明确约定原告须将款项转入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李文情账号:XXXXXXXXXXXXX),而原告提供的转账交易凭证体现,被告李文情通过上述账户收到的款项为480000元。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通过被告指定账户汇付余款20000元,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80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支付给原告的400000元系利息,不应扣除本金。被告李文情、李文平认为,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通过李氏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汇款共计400000元系本息,超过利息的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本案原告实际收取的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支付的从借款之日(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的月利息是按4%收取的,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已收取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据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18日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按上述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4月18日间,原告受到法律保护的最高能收取的利息为189267元,而原告实际收取的金额为400000元,多收取的利息金额为210733元,该部分应抵扣本金,因此,截至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文情、李文平尚欠的本金数额应为289267元,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的本金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情与林元青曾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12日,原告陈炯柞与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李氏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李文情、李文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二、原告应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李文情,账号为6228480682640601014的农业银行账户;三、若被告李文情李文平逾期还款,逾期每日应以欠款本金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四、被告李氏公司对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原告收回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指定的账户汇款480000元给二被告,李文情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以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过后,被告李文情、李文平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通过李氏公司的账户陆续向原告汇款共计40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李氏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了原告陈炯柞及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李氏公司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陈炯柞澳门永久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被告李文情与林元青结婚证、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身份证、李氏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转账交易凭证、收据,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李氏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共20份、李文情与林元青离婚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陈炯柞与各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原告陈炯柞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澳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李氏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所属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陈炯柞与被告李文情、李文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李氏公司的保证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情、李文平应承担偿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267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的本金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还款期限(2011年7月27日)届满后,被告李文情、李文平自2012年4月18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请求李文情、李文平支付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已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利息请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应予支持。被告李氏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原意对被告李文情、李文平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27日,原告于保证期间内(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氏公司对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清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李文情、李文平享有追偿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李文情与林元青曾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文情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未约定系李文情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文情、林元青共同清偿。被告林元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炯柞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9267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情、李文平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炯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原告陈炯柞承担5760元,由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陈炯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敏审判员 陈垂钢审判员 王鹏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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