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博罗县长荣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康净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厦门康净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罗县长荣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曾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康净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龙泉。负责人:胡文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康净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LEEYUUTANG,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博罗县长荣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康净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净东莞分公司)、厦门康净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沿袭一审法院的思路,不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毫无道理。(二)康净东莞分公司、康净公司在一、二审阶段辩称两批涉案封箱胶是向案外人东莞市富升塑料制品厂购买,并已“以现金的方式向袁江军进行结算”,该厂找了长荣公司代为开具发票,该陈述与事实根本不符。二审法院在康净东莞分公司没有充分的相反举证的情况下,不认可长荣公司与康净东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康净东莞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其从来没与长荣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长荣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到涉案货物,请求驳回长荣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长荣公司为主张其与康净东莞分公司之间发生了涉案买卖关系,为此提交了《送货单》2张和增值税发票用以佐证。虽然该增值税发票是由长荣公司向康净东莞分公司开具,但上述2份《送货单》上并没有加盖康净东莞分公司的公章,仅在收货人一栏有李亚兰的签名,在长荣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李亚兰为康净东莞分公司的员工或李亚兰受康净东莞分公司的委托向其购买涉案商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确已向康净东莞分公司提交了涉案商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长荣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并无不当。长荣公司现以二审法院在康净东莞分公司没有充分的相反举证的情况下,认定其与康净东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长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博罗县长荣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嘉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