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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青州市振华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振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345号原告青州市振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宝,经理。委托代理人霍东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市振华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东、张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东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公司所有的鲁G787**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25日13时许,司机邱家军驾驶该车与郑锡山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已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完毕。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却没有按合同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054.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之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于第三者的合理的损失在由我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之后,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按照90%的比例赔偿损失,是依照原告与第三者在事故发生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来认定的。原告自己对所受损失的处分不应当约束保险公司,否则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G787**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0月25日1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邱家军驾驶该车与郑锡山驾驶的FNV575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家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锡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乔燕艳向本院起诉邱家军、青州市振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本院以(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该判决认定:乔燕艳的损失:车辆总损失58050元(其中包括因线路失火造成的损失4477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60850元,原告的车辆在停车场内因线路粘连失火造成的损失,受害人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车辆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受害人乔燕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6373元(60850元-447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曾经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双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剩余部分损失按照9:1的比例分别赔偿,后因受害人的车辆在停车场内因线路粘连失火,扩大了损失,本案原告反悔未能履行该协议。该判决认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于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其余损失赔偿责任比例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受害人乔燕艳损失2000元,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乔燕艳损失48935.70元。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受害人乔燕艳负担50元,本案原告负担1119元。原告已经赔付受害人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条款、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赔付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并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即交付被告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投保车辆的事故损失及时赔偿。对事故的赔偿比例,本院作出的(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中,本院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主、次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为9:1并无不妥,在本案中也应当予以采纳,被告关于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并不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为4893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4893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负担1023元,有原告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富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曲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