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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东与被告张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东,张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王广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职工,住x市x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张占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育才学校教师,住x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原告王广东与被告张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东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现被告的还款期已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占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张占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广东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用期一年,于二零一一年陆月拾伍日还,被告张占峰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原告2010年6月18日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交付被告张占峰。2010年7月5日,被告张占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广东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用期一年,于二零一一年7月5日归还,被告张占峰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原告2010年7月5日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交付被告张占峰。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1日原告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借给被告张占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占峰均未偿还。2012年7月13日,被告张占峰就上述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广东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被告张占峰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2012年8月10日,原告王广东(甲方)、被告张占峰(乙方)签署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3月26日向甲方借现金480000元,张占峰因经营不善至今未归还甲方借款。协议约定,张占峰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20000元,余款460000元,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王广东、被告张占峰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占峰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其余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2012年8月10日,原告王广东与被告张占峰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立还款协议并对借款数额、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占峰应承担按时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广东请求被告张占峰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东借款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张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