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附近公交站台伺机扒窃,但一直未能扒窃到手。20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宏发工业区公交站台,一辆789路公交车(车牌号码为粤B×××××)靠站上下客,被告人刘某发现被害人杨某右后裤袋装有钱,于是将其视为目标。被告人刘某用右手伸进被害人杨某的右后裤袋将70元人民币扒窃到手。随后,被告人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缴获赃物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莫 莹 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