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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清波,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威谊光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华生创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源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9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成清波。两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笑鹏、宋子雄,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责人:张延军,行长。被执行人: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球。被执行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被执行人:深圳威谊光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被执行人:北京华生创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绍彦。被执行人:深圳市鸿源星贸易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申请复议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清波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穗中法执字第1440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申请执行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成清波、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恒公司)、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恒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恒公司)、深圳威谊光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谊光通公司)、北京华生创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创展公司)、深圳市鸿源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星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中技公司、成清波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在异议听证中,成清波变更异议请求为:中止本案的执行。其主要理由是:第一,GZ99(高保)2011000l《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GZ99(高保)201l0003《最高额保证合同》、GZ991011l20001《展期协议》的公证程序违法。1、二异议人均未就上述债权文书申请公证,也未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上述公证债权文书的作出违反了《公证法》第28条、《公证程序规则》第24条、《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2、上述三份合同签订时,成清波在香港,涉及他的签名不是他本人在公证处所签。广州公证处也没有依法依规在香港相关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广州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仅是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未派出公证员亲眼见证成清波及其他被执行人在协议上签名,这种公证程序显然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广州公证处在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207479号执行证书时,没有通过任何核实方式向二异议人核实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情况,程序显然违反《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广州公证处在出具债权公证文书及执行证书时程序均违法,执行证书涉及执行的债权利息数额也存在错误。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25日,保证人成清波、中技公司分别与债权人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Z99(高保)2011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Z99(高保)20110003),成清波作为保证人本人或中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署页均有签字。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同月27日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42778、4277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3月1日,借款人广东国恒公司与贷款人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及担保人签订《展期协议》[编号:GZ991011120001),成清波作为担保人本人或威谊光通公司、中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签署页均有签字。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同月9日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13936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7月24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签发(2012)粤广广州第207479号《执行证书》,其中载明,申请执行人(贷款人):华夏银行广州分行、被申请执行人(借款人):广东国恒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担保人):中技公司、成清波、深圳国恒公司、天津国恒公司、威谊光通公司、华生创展公司、鸿源星公司。该执行证书查明:贷款人与借款人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GZ99(融资)20110001),又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7日、28日、29日和同年5月2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Z991011110001、GZ991011110002、GZ991011110003、GZ991011110005);贷款人与借款人和保证人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Z99(高保)2011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Z99(高保)20110002、GZ99(高保)20110003、GZ99(高保)20110004、GZ99(高保)20110005、GZ99(高保)20110006、GZ99(高保)20110007);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担保人对合同中的履行义务无疑义;广州市公证处分别以(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42771号、42779号、55376号、55375、51007、42779号、42777号、42778号、42775号、42774号、42773号、42776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合同中特别约定:债务人(包括债务方、担保方)不能按期还款,愿意直接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执行证书还查实,贷款人已依约分四笔向借款人放款人民币共一亿元整给借款人,分别为:一、人民币4000万元整,期限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二、人民币3500万元整,期限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三、人民币1500万元整,期限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7日;四、人民币1000万元整,期限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5日;借款人已对贷款人发出的上述《借款凭证》签收确认;借款人应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5日将上述部分借款本息归还给贷款人;贷款人与借款人又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编号:GZ991011120001《展期协议》,对上述第四笔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期限延至2012年8月5日;但至今借款人仍欠上述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借款本金共人民币89995080.13元及上述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借款利息2183054.34元(从2012年3月起计至6月21日)未归还给贷款人;经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后,到2012年7月24日止,借款人、担保人尚未将上述贷款本息偿还给贷款人;2012年7月24日,贷款人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在指定的期限内,借款人、担保人对已确定的债务及担保义务未提出任何疑义;现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持本证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上述四笔贷款本金共人民币99995080.13元;2、上述四笔贷款计至2012年6月21日的利息共人民币2183054.34元;3、以及按法律规定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必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根据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对上述执行证书立案执行,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已在本案执行中领取了部分执行款。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是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在债务人及其保证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债务人及其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了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本案债务保证人成清波和中技公司以本案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成清波和中技公司对本案执行依据有异议的,应另循合法途径寻求救济。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中技公司、成清波的异议。中技公司、成清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上述执行裁定,确认其异议成立。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债权文书的公证程序违法。申请复议人未就债权文书申请公证,也未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GZ99(高保)2011000l《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GZ99(高保)201l0003《最高额保证合同》、GZ991011l20001《展期协议》签订时,成清波在国外本人未签名。(2)广州市公证处在未向申请复议人核实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做出(2012)粤广广州第207479号执行证书,程序不合法。(3)执行法院受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请后,应对公证程序和公证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受理并执行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中技公司、成清波以本案的执行依据即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存在程序违法为由,分别请求裁定终结执行、中止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具备终结或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中技公司、成清波主张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违法错误,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寻求救济。申请复议人中技公司、成清波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清波的复议请求,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少 虎代理审判员 蒋 先 华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