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宝银与王兴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银,王兴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杨宝银,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被告:王兴忠,男,汉族,其他基本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宝银与被告王兴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宝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杨宝银负担。审判员  高丽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加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