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岩某,袁××,伍××,甘×,谭×,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岩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袁××。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甲。被告人伍××。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7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被湖州市公安局浙江湖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被告人甘×。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盛××。被告人谭×。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乙。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伍××、甘×、谭×、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刘×、被告人袁××、伍××、甘×、谭×、王××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晚,被告人袁××、伍××、甘×、谭×、王××在本市开发区九九酒吧时,因被告人甘×强行抱住曹某跳舞而与曹某的男友被害人焦岩某发生争执,被害人焦岩某发现对方有打人之势后从酒吧前门逃跑。后被告人伍××、王××、谭×、甘×和袁××先后追出,被告人袁××在超越大酒店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将被害人焦岩某拦截后,用手中啤酒瓶砸被害人焦某×的头部,并用砸碎的啤酒瓶捅被害人焦岩某左腹部,被告人伍××、甘×、谭×、王××赶到后也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急性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肾蒂血管损伤破裂出血,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伍××、甘×、谭×、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害人焦岩某被五被告人伤害后,到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请求:1、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8877.37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45500元、误工费13179.6元、护理费9225.72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40522元,共计人民币670484.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出示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身份信息、鉴定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支持其请求。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袁××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伍××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伍××主观恶性较小;2、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3、被告人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愿意赔偿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甘×辩称自己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甘×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告人甘×的主观恶性较小;2、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轻;3、系初犯、偶犯;4、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辩称自己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谭×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谭×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本案系激情犯罪而非预谋犯罪;3、具有立功表现;4、认罪态度较好;5、系初犯、偶犯;6、年纪轻、文化程某低;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晚上23时多,被告人袁××、伍××、甘×、谭×、王××在湖州市开发区九九酒吧泡吧时,被告人甘×强行抱住曹某并拉其跳舞,曹某的男友焦岩××见状后走到被告人甘×面前用手推搡被告人甘×,后被告人伍××、谭×与焦岩某发生争吵。焦岩某见对方有打人之势后从酒吧前门逃跑,被告人伍××、谭×、甘×、袁××和王××先后追出。追赶中,被告人伍××、谭某某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因被害人躲闪未能砸中。后被告人袁××在超越大酒店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将被害人焦岩某拦截,用手中的啤酒瓶砸被害人焦岩某的头部,并用砸碎的啤酒瓶捅被害人焦岩某的左腹部,被告人伍××、甘×、谭×、王××赶至后,也对被害人焦岩某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焦岩某急性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肾蒂血管损伤破裂出血。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被害人焦岩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袁××已赔偿被害人焦岩某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谭×到案后,协助公某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人口信息、病历资料;证人周某、曹某、虎岩旺相的证言、公某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被害人焦岩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袁××、伍××、甘×、谭×、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甘×辩称的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袁××、伍××、谭×均供述看到甘×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王××供述自己是最后冲过去的,过去时看到其余四名被告人在围着被害人乱打。被害人也供述有四五个人围着他对其殴打,综合上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甘×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故被告人甘×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谭×辩称的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伍××、甘×均供述看到被告人谭×殴打了被害人,被告人王××也供述其过去时袁××、伍××、甘×、谭×四人在围着被害人乱打,结合被害人供述的四五名被告人围着他进行殴打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谭×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故对被告人谭×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害人焦岩某受伤后2012年1月20日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急性失血性休克,腹部开放性外伤、脾破裂、左肾蒂血管损伤,住院治疗26天。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焦岩某为六级伤残,建议评定误工期限四个月、护理期限十二周、营养期限十六周。焦某×为云南省潞西市风平镇风平村农业户口。本节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伍××、甘×、谭×、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伍××、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到案后,协助公某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有违法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伍××、甘×、谭×、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8877.37元;2、残疾赔偿金145520元(14552×20×50%);3、误工费13179.6元[4×30×(40087÷365)];4、护理费9225.72元[12×7×(40087÷365)];5、营养费3360元(16×7×30);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30);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4982.69元。被告人袁××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1743.94元;被告人伍××、甘×应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0996.54元;被告人谭×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0747.40元;被告人王××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0498.27元;上述五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袁××、伍××、甘×、谭×、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三、被告人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四、被告人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五、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六、被告人袁××、伍××、甘×、谭×、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岩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4982.69元,其中被告人袁××赔偿人民币71743.94元,扣除已赔偿的7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64743.94元;被告人伍××赔偿40996.54元;被告人甘×赔偿40996.54元;被告人谭×赔偿30747.40元;被告人王××赔偿20498.27元;上述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岩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文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