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王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李宝余与李祝胜、李梅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宝余;李祝胜;李梅莲;李梅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武王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李宝余。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李祝胜。被告:李梅莲。被告:李梅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宝余与被告李祝胜、李梅莲、李梅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宝余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宝余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宝余撤回对被告李祝胜、李梅莲、李梅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宝余负担。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