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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王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李宝余与李祝胜、李梅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宝余;李祝胜;李梅莲;李梅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武王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李宝余。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李祝胜。被告:李梅莲。被告:李梅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宝余与被告李祝胜、李梅莲、李梅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宝余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宝余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宝余撤回对被告李祝胜、李梅莲、李梅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宝余负担。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