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叶志达与岑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达,岑静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叶志达,农民。被告:岑静华,农民。原告叶志达诉被告岑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志达、被告岑静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志达起诉称:被告自2006年始向原告购买塑料板材。截止2012年1月17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将于年底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静华答辩称:欠原告280000元货款属实,但目前其工厂已经停止经营,无钱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6年始向原告购买塑料板材。截止2012年1月17日,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即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叶志达货款2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岑静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