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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文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涛,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瑶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2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涛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文涛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产生幻觉,去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30号中石化佛山大桥加油站处企图用打火机点燃加油枪纵火时,被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制止。随后,加油站工作人员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赵文涛,并扣押打火机一个。经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文涛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案发时的行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文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涛企图在加油站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文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文涛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梁晓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映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