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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鲁滨、梁光水等与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鲁滨,梁光水,杨九文,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投资公司,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2号原告:张鲁滨,个体经营者。原告:梁光水,个体经营者。原告:杨九文,个体经营者。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金伟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岳勤,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峰,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文雪,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昌市投资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号鑫峰假日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余达兴,经理。被告: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梁才街道办事处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法人代表:熊小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汝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苏,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鲁滨、杨九文、梁光水诉被告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投资公司、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被告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金平,被告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峰、孙文雪,被告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承建开发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东郊水库北临的水岸佳苑小区,期间向原告方购买了大量钢材、木材等,截至2008年6月3日,材料欠款计260万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2008年11月27日,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整体转让协议,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以现金和承债方式受让上述水岸佳苑项目,2009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2年4月16日,上述协议双方与被告南昌市投资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南昌市投资公司整体购买该项目,为了建设方便,南昌市投资公司设立了被告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对项目开发建设。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60万元,赔偿金、利息177.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昌市投资公司、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向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转让项目时,已将该债务一并转移,该债务应当由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曾偿还原告40万元,原告方诉讼标的额应当调整;4、如果我公司应承担该笔债务亦应与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为该项目我们一起转让给被告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公司受让项目后已依约向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3、我公司与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对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解除,并约定各自经营期间与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进行处理,本案债务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和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债权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2、我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南昌投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承担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的水岸佳苑的开发建设,期间,因建设项目拖欠原告方钢材、木材等建筑材料款260万元。2008年6月3日,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与张鲁滨、梁光水、杨九文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在水岸佳苑建设项目中,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欠张鲁滨、梁光水、杨九文钢材、木材款计260万元,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已完工的四栋房产抵押给上述三债权人,并承诺于2008年6月20前支付材料款60万元,7月5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在同年7月20日前付清,如不能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赔偿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偿还。2008年11月27日,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与陆岳勤签订山东滨州水岸佳苑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陆岳勤)同意以现金和承债方式整体受让甲方(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岸佳苑项目,包括现状和一切建筑物;2、甲方因工程建设和项目运作账面债务为1660万元,工程欠款以审计确定的欠款数额为准,项目运作款、融资金额及注册资金以财务审计为准,不合理部分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3、乙方成立新公司整体受让水岸佳苑项目的情况下,承接因水岸佳苑项目建设和项目运作所欠的全部债务,债务以财务审计后乙方认可的债务金额为准。2008年12月19日,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成立,陆岳勤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10日,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滨州水岸佳苑建设项目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将其项目资产通过出卖方式转让给乙方(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2、转让项目价值为各施工单位已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实际造价和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为该项目运作而必须支付的费用之和;3、转让方式乙方同意以现金和承债方式整体购买甲方开发的水岸佳苑已建项目资产,以承债方式代甲方偿还水岸佳苑项目建设中所欠工程款,折抵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资产转让费;4、以承债方式代偿甲方水岸佳苑项目融资款、施工队保证金计1000万元左右,折抵甲方已付的项目运作费、工程款、设计费等,不足部分,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5、除上述乙方代甲方偿付并折抵资产转让费外,其他甲方在原项目运作过程中所欠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偿还;6、2008年11月27日双方签署的山东滨州水岸佳苑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0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2009年1月10日协议关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350万元,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给甲方200万元,余款甲方放弃;2、2009年协议书中约定的应付施工单位等款项共计16773915.74元,扣除双方已付给有关施工单位的12516108.50元,余款4257807.24元,乙方必须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分两次付清,首次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2128903.50元,余额于乙方挂牌取得项目首批土地七日内付清;3、有关资产转让价值、转让方式及资产价值的确认等仍按原协议履行。2012年4月16日,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丙方)、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与南昌市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2007年初,丙方承建水岸佳苑项目,由于丙方资金及项目手续出现问题,2008年11月27日丙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以现金和承债方式整体受让该项目,乙方已向丙方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但由于乙方资金及土地价格调整出现问题,项目处于停建状态;2、乙、丙双方同意该项目转让给甲方,经乙、丙双方对账并与甲方协商,三方确定转让价格为3644.9万元,乙方分得2300万元,丙方分得1344.9万元;3、乙、丙双方将各自手中相关项目的资料及手续移交给甲方,乙、丙双方原与项目有关的直接和间接债务分别由乙、丙双方各自处理,本协议履行完毕,乙、丙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无其他未了事务。2012年12月10日,上述协议三方又与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丁方履行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应由甲方履行的各项义务,甲方在与乙丙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已依约向乙方支付转让款690万元,向丙方支付转让款253.47万元,乙、丙双方负责向丁方开具等额有效发票。2009年1月12日,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向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开具7张总额为250万元的转账支票,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为之开具了收据,其中面额为40万元的13667736号转账支票,支付给张鲁滨,存入其建行滨城区支行的22×××79账户。2010年7月13日,2011年12月3日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为张鲁滨等债权人出具证明,内容分别为:“本公司2007年开发水岸佳苑项目欠张鲁滨钢材材料款220万元,张鲁滨多次催要,因该项目转让款没有到位,受让方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联系不上,根据合同约定部分转让资金抵作项目债务,但债务转移手续一直尚未办理。”“本公司2007年在建设水岸佳苑项目中,欠张鲁滨、梁光水等钢材材料款220万元,张鲁滨等多次催要,但由于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资金一直未到位,该欠款一直未还。”上述事实诉讼双方均予以确认,并有原告方与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及双方与南昌市投资公司、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水岸佳苑项目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转账支票存根、催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与张鲁滨、梁光水、杨九文买卖关系合法,欠款确实,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张鲁滨、梁光水、杨九文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2011年12月3日为张鲁滨等开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对该笔债权进行多次催收,诉讼时效连续,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等被告主张原告方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6月3日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后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方承担欠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鉴于2009年1月12日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代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方40万元,计息基数应随之调减,张鲁滨等三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水岸佳苑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以承债方式和现金整体受让水岸佳苑项目,应属双方对项目转让费支付形式的约定,并非债务转移,对此,通过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方开具的催款证明和2009年1月12日,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张鲁滨等三原告的40万元,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为之开具了收据的事实,可以得到印证,因此,原告方及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接了本案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投资公司及上述三方与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和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对项目转让前的己方债务分别由双方各自承担,与受让方无关,根据该约定,原告方无权要求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其主张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投资公司以及三方与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就其性质而言,应属工程转包合同,南昌市投资公司和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对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和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债务承担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三原告主张其承接了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和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就应当承担项目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鲁滨、梁光水、杨九文建筑材料款220万元;二、被告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基数和期限为: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1月12日,以260万元为基数,2009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20万元为基数);三、驳回原告张鲁滨、梁光水、杨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