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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玉忠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忠,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谢玉忠,居民。被告王华,居民。原告谢玉忠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忠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王华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215000元,月利率为70‰,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00000元,对本金3215000元及其利息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期起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多次在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21500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王华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到谢玉忠人民币叁佰贰拾壹万伍仟元整,¥3215000,王华,2011年6月30日”,借款后,被告王华偿还原告10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余款,被告王华均未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偿还100000元属于利息,但未提供被告王华应承担利息的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华位于灌南县境内235省道(灌南县殡仪馆北侧)的房屋拆迁款32150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裁定冻结王华位于灌南县境内235省道(灌南县殡仪馆北侧)的房屋拆迁款32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华出具的借条原件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共借款321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华应负清偿责任。原告称王华偿还100000元属于借款利息,但从王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看,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100000元应当抵充本金,故王华还应偿还原告3115000元,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的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25日以32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偿还原告曹钧借款5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曹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0元,减半收取16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6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华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曹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