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盐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运盐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2013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6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2013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与本村村民薛某甲因电费问题发生争执后被群众拉开。被告人薛某气愤不过,开车到王范乡下马村五金日杂店购买砍刀一把,窜至薛某甲家持砍刀将薛某甲左肩膀砍伤后逃跑。经盐湖区法检中心鉴定,薛某甲受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担任盐湖区王范乡霍赵村副村长兼一队队长因电费问题与被害人薛某甲发生争执后被群众劝开,被告人薛某因心里不平衡,开车到王范乡下马村五金日杂店购买砍刀一把,返回到自己家门口,当时被告人薛某正在召集许多村民开会讨论电费问题,被告人薛某经询问后听说被害人薛某甲已回家,便窜至被害人薛某甲家门口,薛某甲刚好从家中出来,被告人薛某持砍刀朝薛某甲左肩膀砍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154号鉴定,被害人薛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薛某的亲属薛立志与被害人薛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薛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2000元,并已付清,被害人薛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薛某某、薛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劝开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薛某甲经济损失6.2万元,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晓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