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何秀芳诉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芳,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何秀芳,女,194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陶宏,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平沙工业区连湾片区。法定代表人CLINTONCHIU-HONGYUEN。原告何秀芳诉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芳的委托代理人陶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经法庭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29日向何秀芳借款人民币捌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逾期不归还,每逾期一天支付壹仟元的违约金,经多次追讨未归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经法庭公告送达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兹向何秀芳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逾期不还,每延误一天壹仟元违约金。还款时间:2012年10月14日。后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现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违约金8万元,明显超出相关贷款利率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约定还款期满日即2012年10月15日来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秀芳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