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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华海塑胶有限公司与林海东、林逸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华海塑胶有限公司,林海东,林逸萍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华海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安。委托代理人:钱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逸萍。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祝君。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华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海东、林逸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华海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680000元,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安当时出资408000元,林海东出资272000元。林海东担任华海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华海公司日常业务。华海公司除一直另有专门的会计外,从2001年6月至2006年10月,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安还聘请案外人俞性康为华海公司内部账目核算员,为华海公司做内部账。案外人洪丹峰、章菲菲、林逸萍先后担任华海公司出纳,负责管理现金。华海公司有现金收入或公司使用的账户有款项汇入后,由出纳开出收款收据交由林海东审核,林海东审核无误签名后交给出纳,出纳每月汇总后,由俞性康将每月的各类��金收支及明细情况汇总,制作出该月月收支明细表,交给曹华安和林海东。2002年6月至2006年10月,林海东对林逸萍开出的598份收款收据审核后签了名,总金额为2726502元。2006年10月25日,林海东与曹华安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林海东将自己在华海公司40%的股份作价469634.58元转让给曹华安。2007年11月5日,华海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曹华安。曹华安于2009年12月11日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报案称:2001年至2006年10月,华海公司总经理林海东与会计俞性康、出纳林逸萍合谋侵占公司财产。2011年4月2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作出甬公仑不立字(201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曹华安,其提出控告的林海东、俞性康、林逸萍职务侵占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华海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2年6月至2006年10月,林海东担任华海公司总经理,林逸萍担任华海公司出纳期间,收取了2726502元货款未进华海公司账,非法占用至今。请求判令:林海东、林逸萍返还部分已收货款2592674.50元。林海东在原审中答辩称:华海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林海东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是作为总经理的审核行为,不是收款行为,不存在侵占华海公司已收货款的事实;二、从华海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看,林海东只是主管,没有实际经手货款,不存在职务侵占的情况;三、2006年股权转让是经过清算的,不存在林海东侵占华海公司货款的事实;四、华海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林逸萍在原审中答辩称:华海公司诉请与事实不符。一、林逸萍开具收款收据是在履行出纳职责,俞性康对林逸萍保管的资金每月都已对账制表,不存在侵占公司已收货款事实;二、2006年股权转让是经过清算的,不存在林逸萍侵占华海公司货款的事实;三、华海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林逸萍作为华海公司出纳开具收款收据,是在履行财务人员的职责,林海东作为华海公司总经理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是在履行审核职责,华海公司据此认为林海东、林逸萍占有了收款收据上记录的款项证据不足;俞性康制作的月收支明细表和部分收款收据上款项汇入某银行等记录表明,收款收据上记录的大部分款项或已由华海公司占有并使用,或已汇入华海公司使用的银行账户,无证据证实林海东、林逸萍占有了收款收据上记录的款项;���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审查亦认定林海东、林逸萍没有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故华海公司请求判令林海东、林逸萍返还已收货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林海东、林逸萍主张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41元,减半收取13770.50元,由华海公司负担。华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海东作为华海公司的总经理,林逸萍作为华海公司出纳,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表明相应的货款已由其共同负责收取,就有责任开具发票并入公司财务账。现林海东、林逸萍不能举证证明所收取的货款已入公司账户或由公司占有、使用,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对有关证据的认定有误。1.林海东提供的月收支明细表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华海公司只对林海东、林逸萍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予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时账目已经清算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过侦查,认为林海东、林逸萍没有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3.原审法院对林海东、林逸萍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对俞性康、林逸萍、林海东的询问笔录、(2012)甬仑商初字第299号一案俞性康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审法院对俞性康、案外人徐丽丽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显然失当。4.俞性康是华海公司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控告涉嫌职务侵占公司资金的被控告人之一,其证言严重失实,原审法院对���证言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1.俞性康是华海公司聘用的,不是曹华安聘用的。2.收款收据收取的货款主要是现金,林海东、林逸萍签字负责收取,就有责任开具发票、入公司财务账。对汇入公司账户的货款,直接由公司开具发票,不必再开收款收据。3.在林海东任总经理期间,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华安在外搞工程承包,一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俞性康从未将所谓的月收支明细表交给曹华安。4.原审法院对林海东签字收取的货款2592674.50元。是否入公司账户或由公司占有、使用均没有做出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林海东、林逸萍返还华海公司货款2592674.50元。林海东答辩称:华海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林海东作为华海公司的总经理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侵占华海��司已收货款的事实。林海东并没有经手货款,该收款收据仅仅是对内做账的凭证,并不是实际上的收款凭证,且2006年股权转让时已清算过。另外,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华安曾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控告林海东、林逸萍侵占公司财产,该局已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逸萍答辩称:林逸萍作为华海公司出纳开具收款收据是履行财务人员的职责,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俞性康制作月收支明细表,该表交由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华安和林海东,所有的明细是清楚的。且2006年股权转让时已清算过。另外,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华安曾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控告林海东、林逸萍侵占公司财产,该局已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海公司为证明林海东在担任华海公司总经理、林逸萍担任华海公司出纳期间非法占有公司货款2592674.50元而提供的598份收款收据中虽有林海东及林逸萍的签字,但该收款收据系林逸萍开具后交给林海东用于审核,并非林海东、林逸萍直接向客户收取货款的凭证,林海东作为华海公司的总经理、林逸萍作为华海公司的出纳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收款收据所涉的款项已由华海公司制作内部账目的核算员俞性康在月收支明细表中以收入及支出的方式为公司占有并使用。华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林海东、林逸萍占有了收款收据��涉的款项,且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针对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安控告林海东、林逸萍及俞性康职务侵占案中已作出了林海东、林逸萍、俞性康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通知。华海公司虽对俞性康制作的月收支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由于俞性康系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安聘请制作公司内部账的人员,在华海公司没有举证俞性康制作的公司内部账并非月收支明细表,而是其他账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月收支明细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华海公司要求林海东、林逸萍返还货款2592674.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1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华海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