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息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xx,陈y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息xx,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被告:陈yy,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息xx与被告陈y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xx、被告陈yy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2006年3月13日于阜城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陈aa,2011年8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陈bb。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各异,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把原告赶出家中,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实在难以继续维系这个家庭,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陈yy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2006年3月13日于阜城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陈aa,2011年8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陈bb,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息xx与被告陈yy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