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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久安与田宇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安,田宇,叶秋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354号原告赵久安,男,1948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树冠,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宇,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扬,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秋华,女,1950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宏大,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原告赵久安与被告田宇、叶秋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久安的委托代理人杨树冠,被告田宇的委托代理人刘扬、被告叶秋华的委托代理人于宏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久安诉称,2012年12月5日,田宇与原告之妻叶秋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田宇以330万元的价格购买赵久安夫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紫芳园四区1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赵久安一直不知道该房屋的交易情况,叶秋华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赵久安的合法权益。事后赵久安得知,系因田宇看到叶秋华对房屋市场不了解,通过各种手段欺骗叶秋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为当时该房屋没有房产证,所以田宇诱骗叶秋华将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所有证件交予其办理,并将该房屋的共有情况办成了单独所有,该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此外,房屋的出售价格也低于当时房价约150万元。故赵久安起诉,请求:1、确认2012年12月5日田宇与叶秋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无权处分合同不能按照效力待定处理;2、田宇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交付了330万的购房款,且田宇已经另案起诉,请求判令叶秋华执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即本案诉争房屋,赵久安在本案提起诉讼是为了拖延诉讼;3、田宇购买房屋时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产权证也是叶秋华本人办理;4、原告关于田宇诱骗叶秋华及代办产权证的陈述不实。被告叶秋华辩称,田宇的陈述与本案无关,不要用恶意诉讼的说法对叶秋华进行攻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叶秋华与田宇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叶秋华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东紫芳园四区1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出售给田宇,房屋价格3300000元;叶秋华应当于2012年12月4日前将房屋交付田宇;叶秋华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4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田宇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叶秋华于2013年1月1日获得诉争房屋产权证,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载明诉争房屋系叶秋华单独所有。赵久安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与叶秋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叶秋华系受到田宇诱骗,由田宇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为叶秋华单独所有,叶秋华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对此,赵久安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权属证书领取凭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均未能体现赵久安主张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收条、授权委托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权属证书领取凭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久安主张叶秋华系受到田宇诱骗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田宇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办理为个人单独所有,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赵久安主张诉争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久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赵久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