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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根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戴炯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陈根洪,戴炯炜,戴华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美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洪。原审被告戴炯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雪丹。原审被告戴华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根洪、原审被告戴炯炜、戴华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根洪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6月11日,戴华芬驾驶戴炯炜所有的浙G×××××号轻型自卸车沿金华市宾虹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85号夏克服饰路口右转弯时,与陈根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根洪腰部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故。上述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戴华芬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根洪无责。肇事车辆浙G×××××号车投保于人保金华公司。现陈根洪诉至法院,请求:一、戴炯炜、戴华芬、人保金华公司赔偿陈根洪各项损失69003.58元;二、人保金华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戴炯炜、戴华芬、人保金华公司承担。戴炯炜、戴华芬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人保金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被保险人承担的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案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诉讼费用不予承担;二、陈根洪共花去医药费20024.68元,保险公司承担医保内的15459.26元。陈根洪已满60周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经过保险公司到金华市工商局网站的查询,陈根洪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单位成立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而陈根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2月19日,显然与事实不符。故该劳动合同不能证明陈根洪已满60周岁仍误工的事实。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费用,且数额巨大,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陈根洪的诉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陈根洪住院治疗62天,共花费医药费20024.68元(含非医保部分1527元),其中由戴华芬垫付2186.10元,戴华芬向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交纳押金8000元,该款已由陈根洪支取用于治疗。陈根洪出院后,由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共建休3个月,后续治疗费2-3万元。陈根洪花费车辆维修费51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30元及施救费80元。另查明,肇事的浙G×××××号轻型自卸车系戴炯炜所有,该车向人保金华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陈根洪于2012年2月19日与金华市婺城区志荣链条厂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在该厂从事杂工工作。一审庭审中,陈根洪将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戴华芬的侵权行为造成了陈根洪的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陈根洪的全部损失。但由于浙G×××××号轻型自卸车在本案事故期间向人保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人保金华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替代投保人对陈根洪承担理赔责任,另根据“责任免除”明确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人保金华公司承担的商业险部分可免赔10%。戴炯炜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戴华芬已预付的8000元押金可在赔偿款中抵扣。陈根洪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在务工且有固定收入,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人保金华公司抗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陈根洪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以内,与本案一并处理,该抗辩不予支持。陈根洪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0024.68元(含戴华芬垫付21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12160元、交通费1360元、车辆维修费51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30元、施救费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6118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浙G×××××号轻型自卸车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根洪上述损失中的290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根洪27321.91元,共计人民币56396.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戴华芬应赔偿陈根洪4792.77元。因戴华芬已预付10186.1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履行第一款时,支付陈根洪51003.58元,支付戴华芬5393.3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陈根洪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陈根洪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232元;由戴华芬承担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戴华芬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陈根洪)。宣判后,人保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凭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就认定陈根洪事故发生前在金华市婺城区志荣链条厂工作系错误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9日,而链条厂成立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链条厂在2012年2月19日并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劳动合同明显不真实。二、原审判决支持陈根洪的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根据陈根洪的伤势,后续治疗费并不是必然发生且数额巨大,完全可以等到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审认定陈根洪的后续治疗费在2万元以内就与本案一并处理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只存在于造成人体伤害,虽经治疗仍留有残疾的损害赔偿案件中。陈根洪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后续治疗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赔款为22269.42元。陈根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炯炜答辩称,对于人保金华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戴华芬答辩称,同意人保金华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根洪的误工费问题。陈根洪已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人保金华公司认为陈根洪提供的证据系虚假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陈根洪的实际收入情况计算陈根洪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二、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陈根洪提供了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根洪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人保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第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