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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森浪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鞍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盛清物资有限公司、肖某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森浪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鞍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盛清物资有限公司,肖基清,肖丽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杭州森浪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靓。原告:杭州鞍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知宇。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少峰。被告:杭州盛清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基清。被告:肖基清。被告:肖丽霞。原告杭州森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浪物资公司)、原告杭州鞍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本金属材料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盛清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清物资公司)、被告肖基清、被告肖丽霞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森浪物资公司、原告鞍本金属材料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该案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浪物资公司、原告鞍本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清物资公司、被告肖基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肖丽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浪物资公司、原告鞍本金属材料公司共同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被告盛清物资公司作为联保人,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签订联保协议(编号033C1132012000131),双方约定:为向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的借款相互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盛清物资公司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033C113201200013),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分别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签订《融资担保书》,为被告盛清物资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在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发放该笔借款后,被告盛清物资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关门停业,其法定代表人肖某甲也逃跑失踪,无从查找。在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的再三要求下,原告杭州鞍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被告盛清物资公司归还借款的利息23000元,之后二原告又于2013年3月18日分别出资511120.52元,代被告盛清物资公司归还前述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盛清物资公司应当偿还两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被告肖某甲、肖某乙也应对被告盛清物资公司不能归还本息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盛清物资有限公司偿还两原告的借款本息1045241.04元及其利息从代为归还借款本息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肖某甲、肖某乙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联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杭州盛清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签订联保协议(编号033C1132012000131),约定为向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的借款相互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杭州盛清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033C113201200013),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分别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签订《融资担保书》,为被告杭州盛清物资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现金缴款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杭州森浪物资有限公司出资511120.52元、原告杭州鞍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资534120.52元,代被告杭州盛清物资有限公司归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事实。5、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向杭州盛清物资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以及证明两原告代被告一归还银行借款本息1045241.04元的事实。被告盛清物资公司、被告肖某甲、被告肖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森浪物资公司、原告鞍本金属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森浪物资公司、原告鞍本金属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27日,森浪物资公司、鞍本金属材料公司、盛清物资公司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签订联保协议(编号033C1132012000131),双方约定:杭州银行电厂支行根据上述联保人实际经营及资金需求确定贷款额度,其中盛清物资公司申请贷款金额100万元,森浪物资公司申请贷款金额100万元,鞍本金属材料公司贷款金额200万元,当联保人之一成员作为借款人向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申请借款业务时,该借款即由上述联保人中其他人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合同并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盛清物资公司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033C113201200013),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肖某甲、肖某乙分别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签订《融资担保书》,为盛清物资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中,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依约发放该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届满,盛清物资公司因经营不善而无法归还借款本息,之后根据联保协议约定,鞍本金属材料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为盛清物资公司归还借款利息23000元,于2013年3月18日为盛清物资公司向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归还借款本息511120.52元,合计代盛清物资公司归还前述借款本息534120.52元。2013年3月18日森浪物资公司为盛清物资公司向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归还借款本息511120.52元,两联保人合计为盛清物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045241.04元,其他保证人肖某甲、肖某乙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保协议,借款合同以及融资担保书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在被告盛清物资公司未能按约如数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之时,各保证人有依合同履行担保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森浪物资公司、原告鞍本金属材料公司各自出资代被告盛清物资公司归还了相应的借款本息,为被告盛清物资公司消除了其对杭州银行电厂支行所负的债务,故被告盛清物资公司应依法归还原告森浪物资公司、原告鞍本金属材料公司为其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而被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盛清物资公司上述代偿款1045241.04元的归还,按其份额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盛清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森浪物资有限公司代偿款511120.52元(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杭州盛清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鞍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款534120.52元(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肖基清、被告肖丽霞对被告杭州盛清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中应支付的代偿款各自承担25%的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767元,由被告杭州盛清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