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振峰、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振峰,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兰俊。被告王振峰,农民。被告王波,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峰、王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峰、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振峰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保证人王某,约定利率为9.9‰,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该款借出后,被告王振峰归还利息3371.4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7281元及截止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王振峰、王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振峰和王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2009年8月3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寿山寺信用社与被告王振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振峰,担保人为王某,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利率均为9.9‰。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有被告王振峰、王某的签名及捺印。被告王振峰、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予以认可,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寺信用社与被告王振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王振峰,保证人为王某,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9.9‰,贷款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息,借款用途为养驴。该款借出后,被告王振峰于2009年9月25日归还利息316.8元,2009年12月27日归还利息600.6元,2010年3月27日归还利息594元,2010年12月28日归还利息1860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截止2013年3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81元,本息合计27281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王振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振峰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27281元及截止贷款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王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王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