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北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范╳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819号原告范X,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范XX,广西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道。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原告范X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理人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诉称,2011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找到原告等人到被告的X城项目部工地为被告卸载玻璃。原告等人在卸载过程中,玻璃突然从车上滑落砸伤原告的左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完全性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012年3月5日,原告向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恤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2206元。该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都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984元(不含后续治疗费),并告知原告,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河市民立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不成立。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都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亦于2013年春节前按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2013年4月23日,原告到合浦县XX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并拆除了左腿股骨的内固定,并于同年4月30日治愈出院。原告损失医疗费4707.86元、误工费9861.54元(25157/(365-104-11)×(8+90)]、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护理费805.02元(25157/(365-104-11)×8天]、交通费744元、住宿费220元、餐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17958.38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X各项经济损失共17958.38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记录、病历材料,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2、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因前期误工等费用曾向法院起诉;3、交通、住宿餐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到钦州等地调查、起诉实际发生的费用;4、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护理人李XX是原告配偶及从事建筑业的事实。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除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配偶李XX职业,因证据单薄,且原住院生效判决并未按建筑行业计算,以及交通费,日期与实际住院期间有出入或没有日期,本院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广西都安“XX城”是广西XX都安分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2010年4月15日广西XX都安分公司将“XX城”的土建及初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施工。被告在建设“XX城”过程中,于2011年7月8日,又将“XX城”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范X承包加工,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0曰下午3时许,被告在外地运来一车玻璃到“XX城”工地后,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以200元为卸载工钱,叫原告组织人员卸载该车玻璃。原告等人来到运载货车尾部距离货车约一米正准备卸下玻璃时,玻璃突然从车上滑落掉下,砸到原告的左脚。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势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至2012年元月13曰出院,共计54天。原告该次住院的各项损失,除被告支付各项医药费、住院费等共计33170.80元及生活费1500元外,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该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都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河市民立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生效判决还告知原告对后续治疗等费用可另行起诉。被告也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984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到合浦县XX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拆除了左腿股骨的内固定,并于同年4月30日治愈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707.86元。但被告没有对该次住院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卸载玻璃时造成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该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都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河市民立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因此,后续治疗费亦应参照生效判决由被告负担。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依据。误工费,应按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计算,误工天数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三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体力劳动时间,共97天计6685.6元(25157元/年÷365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天计280元(40元/天×7天);护理费,虽有护理人员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员职业,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之前的生效判决并未按建筑行业计算,应按农、林、牧、渔业予以计算,共7天计366.9元(19131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实际住院期间有出入,且《钦州市定额通用发票》发票号码连续,或没有日期,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住地、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元;住宿费,因原告已入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第一次诉讼时已提起,并得到支持,本院在此不再重复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范X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共住院7天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07.86元、误工费6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66.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12240.4元。综上所述,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X各项损失合计12240.4元;二、驳回原告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350104000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新兴支行)。逾期不履行的,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培可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