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艺,林玉梅,方海真,方海燕,方德顺,陈梅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超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县××××镇××××号。委托代理人莫祖东,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市××××村××××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海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市××××镇××××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市××××镇××××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德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村人,现住广西×××××县城中镇××××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梅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村人,现住广西×××××城中镇××××号。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晨,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华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县城中镇××××号。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县××××镇××××段。代表人卜焕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辰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张超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在本院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春晓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超艺的委托代理人莫组东,被上诉人林玉梅、方海真、方海燕、方德顺、陈梅英的委托代理人凌晨、方华瑞,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受害人方仁华于1969年11月18日出生,生前是农村居民户籍,从2009年12月开始,在广西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从事个体经营,开办并经营宁明县家乐基餐厅,其父母亲即原告方德顺、陈梅英与受害人一起在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居住、生活。原告林玉梅与受害人方仁华是夫妻关系,于1989年7月9日生育女儿方海燕,1994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方海真。原告方德顺、陈梅英系受害人方仁华的父母亲,方德顺于1947年12月3日出生,陈梅英于1948年9月19日出生,方德顺与陈梅英共同生育了方仁华及方华瑞两个儿子。桂NJ12**小型普通客车权属为被告张超艺所有。在2011年9月20日由被告张超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20日被告张超艺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被保险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事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前,被告张超艺将桂NJ12**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余斌驾驶。2012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余斌醉酒后驾驶桂NJ12**小型普通客车由灵山县灵城镇友谊路经钟秀路往灵山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至灵山县人民医院侧门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受害人方仁华,造成方仁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斌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斌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2012年7月31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方仁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11月28日,余斌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了一份《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余斌赔偿原告130000元(不包括事发当天支付的丧葬费17100元);余斌将桂NJ1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转给原告所有;原告方视为余斌在其责任范围内已经给原告足额赔偿,不再追究余斌的责任。2012年11月8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判决余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14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448元(包括: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误工费79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992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1120元。肇事司机余斌已赔偿原告60%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0%的连带责任),以上所有赔偿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超艺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月21日原告以余斌已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声明不再追究余斌的民事责任,并立写了《声明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方仁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肇事司机余斌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受害人方仁华没有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有过错。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方仁华不负事故责任,是科学正确的,予以采信。所以,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余斌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超艺出借车辆给余斌使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超艺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余斌醉酒后仍出借车辆给余斌驾驶。但被告张超艺出借给余斌的车辆,经检验存在前照灯不合格的缺陷,被告张超艺将存在照明缺陷的车辆出借给余斌驾驶,车辆存在有照明缺陷会给夜间行车带来安全隐患,该缺陷与余斌夜间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的规定,被告张超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余斌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已放弃对余斌的诉讼请求,所以,根据被告张超艺的过错程度,确定应由被告张超艺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权属被告张超艺所有的桂NJ1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被保险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事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由于驾驶人余斌属醉酒后驾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方仁华生前虽然是农村居民户藉,但其生前是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业,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以,死亡赔偿金应为377080元(20年×18854元/年=377080元);3、误工费,应表述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认定3人3天误工费为471.69元(52.41元/天×3天×3人=471.6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林玉梅、方海燕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确认被扶养人为方德顺、陈梅英、方海真。方德顺、陈梅英、方海真虽然是农村居民户藉,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共199707.21元;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能提供票据证实,不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94334.9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确已造成了原告心理上的创伤,但由于肇事司机余斌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94334.9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84334.90元,由被告张超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48433.49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玉梅、方海燕、方海真、方德顺、陈梅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张超艺赔偿给原告林玉梅、方海燕、方海真、方德顺、陈梅英经济损失人民币48433.49元;三、驳回原告林玉梅、方海燕、方海真、方德顺、陈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7元,由原告林玉梅、方海燕、方海真、方德顺、陈梅英负担人民币2326元,被告张超艺负担人民币3121元。上诉人张超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车辆存在前照灯不合格是不符合事实的,由此判定上诉人要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只是对要承担48433.49元的数额不服,应按此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玉梅、方海燕、方海真、方德顺、陈梅英答辩称,上诉人的车辆前照灯存在不合格的事实证据充足,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超艺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确认,事故发生后,灵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灵公刑鉴通字(2012)7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桂NJ12**小型普通客车制动合格,前照灯不合格。同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肇事司机余斌醉酒驾驶桂NJ12**小型普通客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没有对桂NJ12**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前照灯不合格是否为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予以明确。同时认定事故发生现场位于灵山县灵城镇钟秀路县人民医院侧门路段,该路段呈南北走向,南往健康路(步行街),北往友谊路(锦绣花园)。水泥路面结构,水泥路面宽740cm,西侧路外为灵山县人民医院侧门口,路面平直,视线良好,夜间有路灯照明。本院认为,肇事司机余斌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受害人方仁华没有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有过错。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方仁华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所以,对被上诉人林玉梅、方海燕、方海真、方德顺、陈梅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594334.90元,余斌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余斌驾驶的肇事车辆桂NJ12**小型普通客车在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此事实及判决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维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玉梅、方海燕、方海真、方德顺、陈梅英与余斌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余斌的诉讼请求,据此不追究余斌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及维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超艺借给余斌的桂NJ12**小型普通客车前照灯不合格,确定应由其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张超艺出借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经鉴定存在前照灯不合格的情况,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超艺在出借车辆时即存在上述缺陷。且事发路段路面平直,视线良好,夜间有路灯照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时,已清楚上诉人张超艺出借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经鉴定存在前照灯不合格的情况,却未认定为事故的原因。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超艺在本案中有过错,判决由其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超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林玉梅、方海燕、方海真、方德顺、陈梅英对上诉人张超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47元(被上诉人林玉梅、方海燕、方海真、方德顺、陈梅英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83元(上诉人张超艺已预交5447元),共6457.83元,由被上诉人林玉梅、方海燕、方海真、方德顺、陈梅英负担。上诉人张超艺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17元,本院予以退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灵山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香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