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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汤俞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俞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俞星,男。2006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俞星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俞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以来,被告人汤俞星跟随其二哥汤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舜江西路一带开设美容院。2010年3月,汤某等人通过向他人收买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朱某、沙某、杨某、孟某某招募至美容院从事卖淫活动,直至同年5月朱某等人逃离该美容院。期间,汤某曾将朱某等二人分给汤俞星,汤俞星容留朱某在其开设的美容院内卖淫一次。2、2011年4、5月份,被告人汤俞星又跟随汤某等人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园村华厦路237号开设美容院。6月初,被告人汤俞星与汤某通过其大哥汤俞平(另案处理)以高薪招工欺骗的方式,从上海招募来未成年妇女时某,并带到美容院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至同年7月,时某在该美容院共卖淫210余次,被告人汤俞星等人非法获利2.1万余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汤俞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汤俞星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汤俞星在上虞开设美容院容留朱某卖淫的事实错误,认定在永康开设美容院期间容留时某卖淫210次及非法获利2.1万余元的事实不清;2、上诉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较轻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汤俞星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有证人汤某、沙某、杨某、朱某、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被告人汤俞星在上虞开设美容院容留朱某卖淫的事实,有证人朱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曾在汤俞星的美容院内从事卖淫活动,且证人沙某、杨某某某证实汤俞星在上虞期间也曾开设美容院的事实,上述证人均对被告人汤俞星进行过辨认,足以认定汤俞星容留朱某从事卖淫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汤俞星在永康开设美容院容留时某卖淫的事实,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弟汤俞星曾到永康开设美容院,另证人时某的证言亦证实其在汤俞星的美容院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至少210次,收入至少2.1万元。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容留卖淫的时间等情况,可认定被告人汤俞星在永康开设美容院及容留时某卖淫的次数等事实,上诉人就此所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汤俞星容留未成年的时某卖淫,应认定为容留卖淫情节严重,且汤俞星系累犯,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汤俞星作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量刑也是恰当的。上诉人就此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俞星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汤俞星容留未成年妇女卖淫,且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俞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代理审判员  金 琳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