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超诉被告魏怀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魏怀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魏怀胜。原告王超诉被告魏怀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魏怀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魏怀胜公告送达诉状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怀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怀胜于2012年7月至8月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37000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7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怀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怀胜于2012年7月6日、7月14日、8月6日、8月7日、8月9日分别向原告王超借款22000元、20000元、33000元、30000元、32000元,共计款137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魏怀胜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5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魏怀胜追要借款本金1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怀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怀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超借款本金137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魏怀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代理审判员 徐中华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