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叶云龙与陈周华、童亚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周华,童亚萍,叶云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周华。上诉人(原审被告):童亚萍。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云龙。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委托代理人:施晓。上诉人陈周华、童亚萍为与被上诉人叶云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云龙与陈周华约定由叶云龙出资735000元[占宁波市华工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股份比例49%]、陈周华出资765000元(占华工公司股份比例51%)于2012年7月12日共同设立华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童亚萍,系陈周华之妻。注册资本由垫资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进行垫付,公司验资完成后,于同月18日将1498000元返还到垫资公司账户。2012年10月12日,叶云龙与陈周华对投资金额共同出具说明书,载明截止该日,陈周华实际资金到位为800000元整。2012年10月24日,由叶云龙出具借条给陈周华,载明叶云龙向陈周华借款800000元,款项是以汇款和现金的方式陆续交付。双方还约定上述借款在2012年11月15日前归还。2012年11月15日、12月4日,叶云龙通过转账形式分别支付给陈周华6400元、2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叶云龙与童亚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叶云龙49%的股权以735000元转让给童亚萍。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工商变更所用。同年12月28日,经工商变更,华工公司股东由陈周华、叶云龙变更为陈周华、童亚萍,出资比例分别为51%和49%,出资额分别为765000元、735000元。叶云龙与陈周华就华工公司股份转让进行协商后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华工公司转让给陈周华,转让价格为900000元,转让款从叶云龙借陈周华的借款中扣除。并备注:“如叶云龙在2013年9月1日前,未还清玖拾万整,转让﹤华工道路设施﹥的全部资产归陈周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上述借款系2012年10月24日叶云龙向陈周华出具借条所涉及的800000元。叶云龙于2013年4月9日以陈周华、童亚萍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周华、童亚萍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20000元。陈周华、童亚萍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华工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股东是叶云龙和陈周华,叶云龙持有49%的股份(出资额为735000元),陈周华持有51%的股份(出资额为765000元)。注册资本是由垫资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垫付的,完成验资后,于同月18日将1498000元返还到垫资公司账户;其次,华工公司全部由叶云龙出资非事实,事实上叶云龙基本上没有出资或者出资很少。华工公司成立后资金绝大部分由陈周华投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0月12日,陈周华投入了800000元,但叶云龙投入多少并不知情。在2012年10月12日到10月31日,陈周华又投入了197040元,因此截止股权转让前,陈周华共投入了997040元,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765000元。而叶云龙投入资金远远低于735000元;再次,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款900000元,是资产总值,包括房租、押金,而陈周华要支付给叶云龙的款项既非900000元,也不应按工商登记注册中约定的比例计算,而应按叶云龙实际投入金额与陈周华实际投入金额各占公司资本比例计算;第四,股权转让款应在叶云龙向陈周华所借的款项中扣除。因叶云龙向陈周华借款800000元,而按实际出资比例计算的话,叶云龙所得的转让款是没有800000元的,因此,实际情况为叶云龙尚欠陈周华款项。另,童亚萍对陈周华的股权转让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叶云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周华须要付叶云龙的股权转让款为多少?叶云龙尚欠陈周华的借款为多少?将借款在股权转让款中抵扣后,陈周华是否还须支付叶云龙款项?如须支付,金额为多少?该院认为,首先,从2012年12月31日的转让合同来看,第1条约定了华工公司转让给陈周华,转让价格为900000元,同时从备注“如叶云龙在2013年9月1日前,未还清玖拾万整,转让﹤华工道路设施﹥的全部资产归陈周华”的内容来看,该内容实为叶云龙将公司股权转让后对该股权享有回赎的权利,而回赎的价格900000元与转让合同第1条所指的转让价格900000元一致,即无论是陈周华受让叶云龙的股权还是叶云龙转让股权后回赎该股权,所须支付的对价均为900000元,故陈周华受让叶云龙在华工公司的股权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900000元,且该款项应视为叶云龙、陈周华对之前双方实际投入公司的金额进行结算后所确定的叶云龙在华工公司的股权金额,故对叶云龙与陈周华所述的各方实际投入公司的款项问题以及相关证据不再论及。其次,从转让合同第4条约定来看,转让款从叶云龙借陈周华的借款中扣除,现双方均确认所指借款即为2012年10月24日借条所涉800000元借款,故即便叶云龙对陈周华提供的、拟证明支付上述借款的转账凭证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但对双方确认的、截止2012年10月24日叶云龙尚欠陈周华的借款为8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借条明确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从叶云龙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于2012年11月15日和12月4日分别以转账形式支付给陈周华6400元和20000元,其中20000元为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虽然陈周华、童亚萍坚称上述款项为支付8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从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且陈周华并未提供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利息约定的其他证据,故叶云龙认为其在2012年12月4日支付陈周华的20000元系偿还8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叶云龙实际尚欠陈周华的借款本金为780000元。再次,从转让合同备注的条款来看,叶云龙在2013年9月1日前对其转让的股权享有回赎权,现叶云龙明确予以放弃,属于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妥。根据转让合同第4条的约定,将陈周华应支付给叶云龙的股权转让款900000元扣除叶云龙尚欠陈周华的780000元借款,因此本案陈周华实际还应支付叶云龙的股权转让款为120000元。该院认为:叶云龙与陈周华之间就华工公司股权转让所达成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现叶云龙已按约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陈周华理应支付转让款。按转让合同约定,将陈周华应支付叶云龙的股权转让款扣除叶云龙尚欠陈周华的借款后,陈周华实际还应支付叶云龙股权转让款120000元。对童亚萍是否应对陈周华须支付叶云龙股权转让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中转让合同约定的受让人为陈周华,但童亚萍作为陈周华之妻,且为华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云龙曾于2012年12月26日与童亚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可视为陈周华、童亚萍共同投资经营华工公司,故童亚萍对陈周华为经营华工公司而受让叶云龙股权所应支付的转让款项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对叶云龙要求陈周华、童亚萍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陈周华、童亚萍关于叶云龙所得转让款应按实际出资比例计算以及不应支付转让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陈周华、童亚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云龙股权转让款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陈周华、童亚萍负担。陈周华、童亚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转让合同中约定价格900000元是华工公司全部资产的转让价格,并非陈周华受让叶云龙股权的价格,故应查明陈周华与叶云龙在华工公司实际投资比例的基础上,按比例确认叶云龙的股权转让价格。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叶云龙的诉讼请求。叶云龙答辩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价格900000元确实是华工公司全部资产的转让价格。2012年7月12日,华工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由垫资公司垫付,注册完成后,垫资公司已经收回注册资本。双方在华工公司运营过程中各自投入了资金,2012年10月12日,叶云龙与陈周华确认陈周华在华工公司的投资额为800000元,之后,陈周华想收回投资,但叶云龙又无现金支付给陈周华,故于2012年10月24日向陈周华出具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一份。在此基础上,双方出具华工公司及其他事情说明(以下简称其他事情说明)确认华工公司所有投资均属叶云龙。叶云龙又分两次向陈周华偿还款项26400元。之后,陈周华又以900000元的价格向叶云龙受让了华工公司,扣除叶云龙尚欠陈周华的780000元借款,陈周华尚须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陈周华、童亚萍与叶云龙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周华、叶云龙于2012年10月25日共同出具其他事情说明,其中第二点载明:宁波市华工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全部投资是叶云龙出资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周华、童亚萍是否尚须支付叶云龙股权转让款1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叶云龙已经按约转让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叶云龙也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不再回赎华工公司,故陈周华、童亚萍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关于转让价格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转让合同中约定其他事情说明作废,但在陈周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其他事情说明出具之后其又向华工公司投资的情况下,其他事情说明至少可以印证该段时间内华工公司的全部投资实际均出自叶云龙。叶云龙称转让合同签订之时华工公司的实际投资均属叶云龙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即使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900000元系华工公司的整体价格,因签订转让合同时,华工公司的实际出资已全属叶云龙,陈周华、童亚萍仍应向叶云龙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0元。现扣除叶云龙尚欠陈周华的借款780000元,陈周华、童亚萍尚须支付叶云龙股权转让款120000元。陈周华、童亚萍称叶云龙于2012年12月4日汇付的20000元款项系其支付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陈周华、童亚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