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执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发亮与田荣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丹执字第00073号申请执行人张发亮,男,生于1963年3月6日,汉族,住丹凤县棣花镇西三塬村*组,系下岗工人。被执行人田荣(又名田君荣、田军荣),男,生于1962年4月23日,汉族,住丹凤县商镇龙王沟*组,农民。张发亮与田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02年7月19日做出(2002)丹法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田荣支付张发亮人民币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300元。判决书生效后,张发亮向本院申请要求执行判决,并要求由田荣承担执行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田荣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5年4月8日裁定对被执行人田荣在商镇信用社的退耕还林款184元予以提取并交付张发亮,剩余1816元至今未能执行。2013年4月9日,张发亮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田荣仍下落不明,且经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无异议,其本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3年6月18日,申请人张发亮以其年事已高、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给付执行救助1516元,并对剩余债权300元自愿表示放弃,并同意案件执行终结。现申请人张发亮已领取救助款151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丹凤县人民法院2002年7月19日作出的(2002)丹法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案件执行费300元,由申请人张发亮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祎审判员 屈 平审判员 侯 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淡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