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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呼心豹诉闫志方、英大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心豹,闫志方,闫志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呼心豹,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胡学孔,男,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志方,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闫志远,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洁,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呼心豹诉被告闫志方、闫志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聊城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心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孔、被告闫志方、被告闫志远、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心豹诉称:2013年5月23日17时30分,被告闫志方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线703公里640米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呼心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呼心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闫志远名下,在英大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志远支付1300元;另被告闫志远支付门诊费用957.4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等共计29201.11元。被告闫志方辩称:认可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闫志远辩称:我是鲁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闫志方驾驶该车辆为我办事。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300元;另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957.44元和治疗服务记账费用271元。不承担鉴定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在2013年7月份发生的医疗单据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认可被告闫志远支付门诊费用957.44元,不认可服务记账费用。认可司法鉴定报告和车损鉴定报告。对原告的施救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7时30分,被告闫志方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线703公里640米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呼心豹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呼心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冠县大队第37152562013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志方负全部责任,原告呼心豹无责任。被告闫志远所有的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志远向原告支付1300元,另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957.44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摩托车为其妻子周月芹购买。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院后得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聊冠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呼心豹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40天,协助护理期限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和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冠县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该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价值为4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单据十九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车损费鉴定报告一份,评估费单据两张,施救费单据六张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张;被告闫志方、闫志远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门诊费单据五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评估报告分别是由交警部门、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部门和鉴定评估资格部门依法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对上述文书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和车损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闫志方为被告闫志远帮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闫志远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以本人和其护理人员分别为公司员工和加油站职工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可以从事农业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摩托车为原告所有。认可被告闫志远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957.44元,可计入为原告已支付费用;因治疗服务记账费用单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呼心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1359.11元,误工费90.05×(20+40)=5403元,护理费90.05×(20+15)=31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损费47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403元,护理费31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54.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21454.75元。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在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9.11元,车损费27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4659.11元。被告闫志远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200元。被告闫志远已支付的2257.4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1200元和诉讼费用803元合计2003元,尚余254.44元,应相应冲抵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的应付赔偿款,而后由被告闫志远向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454.75元,在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59.11元,合计26113.86元(含被告闫志远已支付的257.44元)。二、被告闫志远赔偿原告1200元(已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申请保全费320元,被告闫志远承担803元,原告呼心豹承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国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微信公众号“”